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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耀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共同」,及同欄第10列所載「聯絡」均予刪除,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44分」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千元全數繳交供本院查扣,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7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並審諸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6千元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 告 彭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范如蘋、王文義及王秀春,致范如蘋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范如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如蘋、王文義及王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耀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如蘋、王文義及王秀春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彰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范如蘋 詐騙份子向范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范如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2時44分 300萬元 提告 2 王文義 詐騙份子向王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文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9時46分 300萬元 提告 3 王秀春 詐騙份子向王秀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1時23分 100萬元 提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