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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有關於「匯款」之記載均更正為「轉帳」、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告訴人林沛萱轉帳款項外,其餘轉帳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告訴人林沛萱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A01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因本案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使不詳詐騙份子未能提領成功,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不詳詐騙分子詐欺告訴人林沛萱,使之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故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份子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林沛萱部分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林沛萱轉帳當日,本案帳戶即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該部分款項未遭提領,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上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

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

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後

詳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淪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完畢;復如附件附表編號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本案帳戶內之結存金額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始會進行處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3日儲字第11500383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均未實際上取得管領,而並非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復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思昀、洪恩琳、陳柏羽、林沛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昀、洪恩琳、陳柏羽、林沛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思昀 (提告) 113年8月13日20時11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 21時34分 2萬9986元 2 洪恩琳 (提告) 113年8月13日21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22時12分 2萬9985元 3 陳柏羽 (提告) 113年8月13日17時15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22時30分 2萬4035元 4 林沛萱 (提告) 113年8月13日21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23時21分 697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