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添祥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附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為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順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 告 羅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復於113年11月底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尖山門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紀良志、謝孟勲及陳怡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良志、謝孟勲及陳怡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良志、謝孟勲及陳怡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 被告因配合製作虛假金流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截圖、本案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紀良志 詐騙份子向紀良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紀良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8時52分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提告 2 謝孟勲 詐騙份子向謝孟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孟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日14時4分 4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9月1日14時11分 100萬元 3 陳怡妙 詐騙份子向陳怡妙佯稱涉及逃漏稅,需賄賂上級長官等語,致陳怡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4時38分 1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