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鍾琦輔 佐 人 鍾建舜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鍾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鍾琦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亭芳、陳宥綺、林佩誼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有經過治療,但後來不服藥已有多年,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社會功能下降,認知功能亦有些微下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差,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進行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其答題結果略有錯誤,有被告答題測驗在卷可參,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精神檢查、心理測驗之判斷尚屬相符。並審酌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並無悖於一般精神鑑定常規,其鑑定結果值得參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與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

開精神病症,惟自本案犯行後至今已逾2年,期間有持續就醫治療,且於本案後並未見其有再觸犯刑事法律之情形,此有電子病歷、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有當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命被告至封閉機構接受監護處分,恐使其與社會、家庭隔離,未必有益於其精神障礙之康復,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6號被 告 賴鍾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鍾琦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且申辦貸款如需經由不實之資金流動,致銀行誤信有還款之能力應屬不當之方式,詎其因欠缺現金購買機車,仍基於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內,將附表一所示4張金融卡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不詳詐騙份子指定之便利商店,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附表一之金融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亭芳等人,至黃亭芳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黃亭芳、陳宥綺及林佩誼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鍾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亭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亭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賴鍾琦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宥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賴鍾琦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佩誼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賴鍾琦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賴鍾琦臺企銀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臺企銀帳戶及郵政帳 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告訴人黃亭芳、 陳宥綺、林佩誼等人黃寶慧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及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事實。 ㈣ 被告賴鍾琦提供與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 被告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賴鍾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表一:

被告賴鍾琦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 ㈠ 臺灣中小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簡稱:臺企銀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簡稱:郵政帳戶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㈣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㈠ 黃亭芳 佯稱買家與黃亭芳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line連結給黃亭芳要求配合辦理金融簽署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32分 8萬8,058元 臺企銀帳戶 ㈡ 陳宥綺 佯稱買家與陳宥綺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陳宥綺要求配合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5月15日0時3分 5萬元 (扣除手續費,入帳金額:4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3年5月15日0時4分 5萬4元 (扣除手續費,入帳金額:4萬9,989元) ㈢ 林佩誼 傳送不實中獎訊息給林佩誼,詐稱需要支付稅金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48分 4萬9,999元 郵政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48分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