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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楷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楷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集團猖獗」更正為「犯罪猖獗」,第11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刪除,第12行「聯絡」刪除,第16行「所屬之詐騙集團」刪除;附表編號2補充「114年4月12日凌晨0時32分、35分、59分,分別匯款2千元、1萬8千元、2萬元至方楷棠之愛金卡公司帳戶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案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差,且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1號被 告 方楷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楷棠應知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金融帳戶除因據有信賴關係或商業習慣供他人匯款外,應由本人使用,又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詎方楷棠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筱茹」之人使用。嗣「徐筱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楷恩、陳柏均、駱釗羿、張基宏施以假交友或假投資等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以使「徐筱茹」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林楷恩、陳柏均、駱釗羿、張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楷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楷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點數卡消費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提領虛擬貨幣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駱釗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駱釗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網站截圖、匯款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駱釗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張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基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明告訴人張基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恩、陳柏均、駱釗羿、張基宏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楷恩 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至方楷棠之悠遊付公司帳戶中。 2 陳柏均 114年4月11日下午9時35分、10時4分許、11時28分、46分及翌(12)日凌晨2時58分許,分別匯款1千元、3千元、5千元、1萬5千元、1萬7,500元至方楷棠之悠遊付公司帳戶中。 3 駱釗羿 114年4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1千元至方楷棠之悠遊付公司帳戶中。 4 張基宏 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14分、35分、下午6時1分、8分許,先後匯款9千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方楷棠之悠遊付公司帳戶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