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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OI(中文姓名:阮文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UO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有關於「匯款」之記載均更正為「轉帳」、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柳嘉彬訴由」予以刪除、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補充為「高承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4至5行「告訴人刁裕庭、呂曼寧、柳嘉彬、林欣怡、簡佳音及被害人高承楷」更正為「告訴人刁裕庭、呂曼寧、林欣怡、高承楷、簡佳音及被害人柳嘉彬」、附表編號一「詐騙時間、方法」欄第4行「點擊網註冊帳號」補充為「點擊網址註冊帳號」、附表編號二「詐騙時間、方法」欄第3至4行「點擊網註冊帳號」補充為「點擊網址註冊帳號」、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附表編號四「詐騙時間、方法」欄第2至4行「代操投資貨幣之廣告,依照加入LINE聯繫後」補充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依照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附表編號六「詐騙時間、方法」欄第2至3行『友人提供暱稱:子豪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更正為『點擊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豪」提供之連結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NGUYEN VAN TUOI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第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刁裕庭、呂曼寧、林欣怡、高承楷、簡佳音及被害人柳嘉彬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按被告固已於114年12月19日出境,然將來被告如再入境我國,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故本案仍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5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 告 NGUYEN VAN TUOI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OI(中文譯名:阮文鮮)在我國工作多年,並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在我國開立之金融帳戶僅供其在臺供匯入薪資使用,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入薪資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0元後,隨即於同日至111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刁裕庭、呂曼寧、柳嘉彬、林欣怡、高承楷、簡佳音等人,致附表所示刁裕庭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刁裕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呂曼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柳嘉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林欣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簡佳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TUOI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請本案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在苗栗縣造橋鄉雅聞公司上班,110年7月間離職時,將金融卡遺失在公司宿舍,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不知道怎麼會被撿到拿來做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

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且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10日尚有被告在雅聞公司之薪水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依我國民間公司支付薪水之方式,應為110年7月間之薪水,如被告於110年7月間離職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遺留在公司宿舍,豈有容任不詳之人撿拾遺失之金融卡盜領其薪水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告訴人刁裕庭、呂曼寧、柳嘉彬、林欣怡、簡佳音及被害人高承楷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其等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臺灣工作並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知悉金融帳戶僅供個人使用,其雖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背面一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身上其他金融卡,並無此習慣,亦徵其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如其無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並提供密碼,他人無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跨越數日,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該金融帳戶金融卡,顯然有把握無遭掛失之風險,方能持續繼續使用。在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理,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上開詐騙款,顯見該帳戶確實在詐騙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而在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刁裕庭、呂曼寧、柳嘉彬、林欣怡、簡佳音及被害人高承楷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刁裕庭 (提告) 刁裕庭於111年10月15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不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廣告,依照指示點擊網註冊帳號後,加入「仲亞金融客服系統」官方客服LINE,刁裕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 1萬元 二 呂曼寧 (提告) 呂曼寧於111年10月9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不實佯稱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之廣告,依照指示點擊網註冊帳號後,呂曼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3時2分 1萬5,000元 三 柳嘉彬 (提告) 柳嘉彬於111年10月17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與自稱美訊科技軟體之人聯繫後,其詐稱有破解投資軟體之程式可以投資獲利,致柳嘉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13分 5,000元 四 林欣怡 (提告) 林欣怡於111年10月17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不實佯稱代操投資貨幣之廣告,依照加入LINE聯繫後,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23分 1萬元 五 高承楷 (未提告) 高承楷於111年10月18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不實投資獲利廣告,高承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53分 1萬2,000元 六 簡佳音 (提告) 簡佳音於111年10月間某日,經由友人提供暱稱:子豪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其向簡佳音詐稱有賺錢之方法並提供連結網址,致簡佳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註冊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30分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