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美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魏美玉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古育慧、蘇憶涵、陳鏇煉、張宥甯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調解未到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 告 魏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欲申辦貸款,經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應知悉網路上社群軟體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隨意標示暱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翁振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古育慧、廖期脩、李雪萍、陳淑瑤、鄭淑華、張宏前、蘇憶涵、劉郡璇、陳鏇煉、李侑庭、吳靜怡、張宥甯、陳瓊、游雅婷、李寶珠、林蓉蓉、林晏朱、王麒弼、潘玉美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育慧、廖期脩、李雪萍、陳淑瑤、鄭淑華、張宏前、蘇憶涵、劉郡璇、陳鏇煉、李侑庭、吳靜怡、張宥甯、陳瓊、游雅婷、李寶珠、林蓉蓉、林晏朱、王麒弼、潘玉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將本案華南銀行、合庫、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及郵局等5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有債務在協商中,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故找網路申辦貸款,但因對方表示信用不好,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2 告訴人古育慧、廖期脩、李雪萍、陳淑瑤、鄭淑華、張宏前、蘇憶涵、劉郡璇、陳鏇煉、李侑庭、吳靜怡、張宥甯、陳瓊、游雅婷、李寶珠、林蓉蓉、林晏朱、王麒弼、潘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合庫、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古育慧、廖期脩、李雪萍、陳淑瑤、鄭淑華、張宏前、蘇憶涵、劉郡璇、陳鏇煉、李侑庭、吳靜怡、張宥甯、陳瓊、游雅婷、李寶珠、林蓉蓉、林晏朱、王麒弼、潘玉美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 告訴人等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美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23日接到自稱「翁振傑」之人來電,「翁振傑」稱要幫伊做假金流,會比較好申請貸款,伊即提供伊名下之華南銀行、合庫、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後來「翁振傑」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故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還給伊,並叫伊開通提款卡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存到「翁振傑」指定之帳戶內,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伊只是要辦貸款,並照對方的指示做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㈡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合庫、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給「翁振傑」時,年滿52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翁振傑」所稱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本案華南銀行、合庫、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提供給「翁振傑」,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翁振傑」,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與「翁振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理化之憑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是認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魏美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翁振傑」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針對貸款之還款金額、期數、方式及利息內容為確認,「翁振傑」也有提供其身分證及曾協助申辦貸款之文件供被告確認,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自不排除被告係遭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貸款詐欺之方式,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擔任提款車手之認知,亦缺乏其與「翁振傑」共謀詐取或盜領告訴人等財物之積極事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被告如成立該等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 1 古育慧(提告) 112年12月27日 報案人於fackbook看到有人分享投資股票的資訊(該頁面已不詳),遂依照對方提供的資訊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張慧涵、id不詳),與其洽談後對方要我匯款5萬元給他line帳號(名稱張慧涵),交由line帳號(名稱張慧涵)之人代為投資,直至今經警方通知始知悉遭詐騙。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廖期脩(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報案人廖期脩於112年11月9月左右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之後加入對方的LINE ID(名稱綠角財經筆記),之後有加入一個LINE名稱(黃雅婷),之後對方傳一個APP的連結給我,叫我點進去註冊(合遠國際),之後就要我匯錢,我有跟對方面交1次,匯款5次,共計損失65萬3000元。之後接獲警方的來電詢問,才知道遭到詐騙,因而至所報案。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3分 網路轉帳6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李雪萍(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報案人於【Facebook張淑芬】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暱稱為:張淑芬】,歹徒慫恿至【瑞泰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及面交】,惟【後續出金仍需面交176萬元,驚覺受騙。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4 陳淑瑤(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報案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不詳】,歹徒慫恿至【(一)心達國際投資 (二)BMO(三)日暉(四)潤盈(五)量石資本】,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面交、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以多種理由拖延無法出金,最後報案時投資已網站關閉無法開啟且最後對方失去聯繫等】,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鄭淑華(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報案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群組連結【Line ID皆不詳】,歹徒慫恿下載【投資(股票)APP(名稱分別為:日暉、知微及籌碼先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及面交等】,前後共損失196萬,後因朋友提醒,才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張宏前(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報案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為:不清楚】,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被害人匯款後欲提領現金時發現無法提領,歹徒告知其帳戶經金管會動要繳交30%的資金才能解除】,驚覺受騙。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 臨櫃匯款10萬8,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蘇憶涵(提告) 112年10月10日 被害人蘇憶涵(Z000000000)於line上認識一位「嫻人」,又加入一位「林亦雯-股海老牛助理」,對方叫其投資股票並要求提供身份證和中國信託帳號,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數次後收不到錢始發覺被騙至所報案。損失80萬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6分 網路轉帳5萬9,592元 8 劉郡璇(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報案人於FB上發現名稱:「艾蜜莉」在介紹投資訊息,後續因為想投資,艾蜜莉」逐表示可先加line,並給報案人聯絡人連結,逐點連結後,出現line名稱「陳曉何」之人,該人陸續於聊天過程中,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並介紹報案人下載名稱「金利」的投資APP,報案人後續於該app內申辦會員帳號並於app內操作股票,因會員帳號需先存入金額,line名稱「陳曉何」表示另一名客服專員line名稱「客服專員 林小月」可指導如何存入現金,報案人逐照指示陸續以面交+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交付犯嫌,共遭詐騙424萬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陳鏇煉(提告) 113年1月5日 報案人因有貸款,在網路留言尋找,後於【113年1月50日】有【接獲LINE電話】,對方稱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之後對方告知我必須先存一點金錢進帳戶裡,所以我才至銀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號,但是匯款至何人帳戶我並不清楚,我匯款完成後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5分 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李侑庭(提告) 112年12月16日 民眾李侑庭經他人介紹,結識一LINE暱稱方鈺伯,聲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已需製作金流等由要求被害人寄送五張金融卡(中信、台新、郵局、上海商銀、連線銀行),被害人不疑由他將金融卡寄予對方,期間發現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內之500元遭對方轉出至一玉山銀行帳戶,後對方又告知被害人帳戶遭警示需保證金,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予對方之國泰世華,後因對方失聯驚覺遭詐騙。 112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吳靜怡(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報案人吳靜怡於【Facebook、Instgram、Line、交友軟體】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為:】,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 股動乾坤(學習交流群) 及網址: https://ww.jdkkdm.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當面交付+電匯共275萬6900元】,惟【被騙到沒錢無法再被騙要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今資料完整至所完成報案。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3分 臨櫃匯款33萬6,9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張宥甯(提告) 112年11月9日 民眾張宥甯至所報案稱於112年8月於網路友人介紹下加入LINE股票群組,該群組經營方自稱為「聯碩私募機構」並提供「聯碩APP」供被害人安裝操作股票,後續報案人於112年11月9日起以自身帳號網路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多筆帳戶內,共匯款28萬5000元,後續報案人欲出金遭對方以各種理由拒絕,報案人驚覺有異至所諮詢,經確認LINE群組及匯款帳戶狀態後確認被害人遭詐騙,惟報案人於報案時稱其工作為由暫無法製作筆錄,隔(14)日上午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受理人員已有告知報案人其所匯款之其中一銀行帳戶目前仍未列為警示帳戶,希望其盡早前來以利後續帳戶警示。 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4分 無卡存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元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3 陳瓊(提告) 113年1月10日 報案人於112年9月30日在FB看到陳文茜投資訊息,不疑有他點入連結加入文茜LINE,文茜再提供他的助理「小妤超Q~」,連結供我加入,向我介紹股票帶我購買股票,再給我一個「營業員-松山」,此時他就叫我下載一款「聯碩」的app(已無連結),因為營業員松山表示第一次要匯款20萬元,報案人不疑有他先行匯款,再拉到一個幾百人的群組(已解散也不知名字),裡面會告知什麼時候可以購買股票,期間都是用LINE聯繫,報案人依照指示去儲值跟匯款,有時候必須是現金儲值,營業員-松山指示要現金收款儲值,會派專員來拿錢,報案人就去銀行提款,再跟營業員-松山告知約在八德區興豐路138號(星巴克)交付現金,共交付三次,後續要拿回賺的錢,營業員-松山就告知,因為專員要把交付的錢拿去銀行存時,被警察查獲,怪罪當下沒有接電話,以至於無法領回錢,然後報案人要求專員在八德區安泰銀行拿回投資的錢,但等了一個多小時都沒來,後來營業員告知因為專員帶太多現金被警察帶走,要求再付20萬保證金,報案人後續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1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游雅婷(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報案人因有求職需求,在FB網路留言尋找(網址找不到),後於【112年10月】有【歹徒加入LINE聯繫】,對方稱說有投資賺錢的方式,便提供投資網站。報案人便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136萬投入網站,並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5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 及使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儲值及ATM繳款28萬5000元,後被害人於投資網站內遭客服稱操作錯誤,導致金額歸零,若要領回需再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共損失179萬5000元被害人便驚覺遭詐,故至所報案。 113年1月3日晚間9時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9時2分 網路轉帳4萬元 15 李寶珠(提告) 112年12月6日 報案人於FB上看到投資理財訊息進而加對方LINE群組(當沖班長、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故網路匯款587329元到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個帳戶,共損失新台幣58萬7329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9分 ATM轉帳1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6 林蓉蓉(提告) 112年12月8日 報案人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為: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日暉投資公司、網址:https://app.bostsa.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匯款+面交】,惟【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0分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7分 ATM轉帳5萬元 17 林晏朱(提告) 112年12月4日 報案人稱渠於112年11月(詳細時間不清楚)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對方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報案人不疑有他,陸續透過面交、轉帳等方式進行投資,共計132萬5000萬元;後對方不斷以各式名義要求報案人增加款項,俟報案人無任何財產後再將報案人踢出群組並封鎖,報案人方知遭詐得逞。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28分 網路轉帳3萬5,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8 王麒弼(提告) 112年12月4日 報案人於line看見投資股票廣告,加入牛氣沖天群組,透過日暉app操作股票,前三次匯款要儲值股票操作,第四次至第六次匯款是為了儲值ETF買賣,第七次至第九次匯款是為了在APP裡面抽籤股票,第十次、第十一次是為了給老師服務費,第十二次匯款是因為要匯保證金才能把APP內的錢領出,第十三次、第十四次是說被國稅局抓到要繳稅,前後遭騙總共643萬0690元,因為錢都沒有回來,才發現被騙。 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9分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3分 ATM轉帳5萬元 19 潘玉美(提告) 113年1月3日 報案人潘玉美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為:無法提供】,歹徒慫恿至【手機APP投資(APP名稱:日暉,網址:https://app.koise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下載APP並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共11萬元,惟報案人投資之股票獲利時想要賣,但對方不讓她賣,驚覺受騙。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33分 網路轉帳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