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浩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浩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内,並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經銀行及時列為警示款項而未及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告訴人卓姿岑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898元至本案帳
戶後,詐騙者因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該筆款項之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渠等未及提領或轉匯該筆款項,使該筆款項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渠等所為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者實行洗錢未遂犯行之行為,僅構成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詐騙者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3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交付1個金融帳戶、所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總金額達15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移轉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卓姿岑所匯入之4,898元業經圈存,且迄今猶無證據證明銀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告訴人卓姿岑,再參以本案帳戶之2年警示期限已屆滿,倘未經通報延長,該筆款項恐面臨解除限制而任由被告支配之風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權衡該筆款項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告訴人卓姿岑日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故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卓姿岑匯入且尚留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4,898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 告 呂浩賢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OK忠訓-林海成」之詐騙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卓姿岑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内,並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姿岑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姿岑、邱怜維、郭瑞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浩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OK忠訓-林海成 」之詐騙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姿岑、邱怜維、郭瑞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姿岑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提出其與「OK忠訓-林海成」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卓姿岑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姿岑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上開詐騙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姿岑等3人,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姿岑(提告) 上開詐騙者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向卓姿岑謊稱欲購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簽署安心取貨相關同意書等語。 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23分 4,898元 2 邱怜維(提告) 上開詐騙者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向邱怜維謊稱欲在賣貨便賣場向其購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安心取之認證等語。 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25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 1萬2,058元 3 郭瑞敏(提告) 上開詐騙者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假冒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郭瑞敏謊稱欲在賣貨便賣場向其購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帳戶認證及簽署三大保證等語。 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15分 9萬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