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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銨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鎮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鎮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詐欺者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2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2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交付共計1個金融帳戶、所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總金額達新臺幣6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欺者,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2名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8號被 告 楊鎮銨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心茹」之詐欺份子,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台新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國隆、江峻霆,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國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鎮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心茹」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隆、證人即被害人江峻霆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國隆、被害人江峻霆遭詐騙並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三)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國隆、被害人江峻霆遭詐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國隆 (提告) 114年2月26日14時許起 佯稱可幫助處理遭詐騙事宜,帳戶有問題,須支付處理費 114年4月16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2 江峻霆 114年4月9日12時34分許起 佯稱可在Tiktok shop買賣商品賺錢,獲利出金需匯款 114年4月17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