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三、審酌被告為賺取輕鬆可得之報酬,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帳戶而收受對價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Z0000000000,含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所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協議使用期間至114年12月27日止),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A01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A01因而獲取2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菁鼎選公司留存之被告帳號租用電磁記錄1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