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5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3812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者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樂天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迄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予詐欺者,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且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A02及A03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屆期而實際履行支付賠償之金額則僅第1期款各3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7頁),且仍有告訴人A01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A01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淺野美樹」、「7-11智能客服」與A01聯繫,佯稱須完成7-11賣貨便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云云,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9萬9,986元 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A02(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許,以臉書帳號「Sayaka Nishi」、「7-11智能客服」與A02聯繫,佯稱須完成7-11賣貨便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5日15時18分許/7萬8,129元 A04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不詳)與A03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物品,但須賣家完成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4萬9,983元 A04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將其向樂天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1、A02及A03,致A01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移轉一空。嗣因A01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及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申辦樂天及國泰世華帳戶並將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否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我帳戶餘額太少,所以要在我帳戶內做資金進出紀錄,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是否真有被告所辯之情,尚有疑義。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效果,此為常識。況被告未詢問對方貸款本金、利息、還款期數、金額等重要事項,僅為製造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之用而提供系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及A03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狀帳交易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樂天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即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之事實。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A01 詐騙份子向A01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須進行驗證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7日 9萬9,986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2 A02 詐騙份子向A02佯稱金流交易需進行驗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5日15時18分 7萬8,129元/樂天帳戶 提告 3 A03 詐騙份子向A03佯稱金流交易需進行驗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7日14時36分 4萬9,983元/樂天帳戶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