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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雪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13列所載「恩俊」,均更正為「Carl思俊」。

㈡犯罪事實欄第4、5列所載「詐欺集團」,及第8至9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列所載「再由黃雪珍提領後轉匯『恩俊』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補充為「再由黃雪珍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依照『Carl思俊』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珍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劉維芩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詐欺犯

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rl思俊」之詐欺犯罪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器材工作人員、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依「Carl思俊」之指示轉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劉維芩 於113年12月某日,詐欺犯罪者向劉維芩佯稱:可於「全飾界拍賣」中成為賣家獲取報酬等語,致劉維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內。 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4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24萬元 ⑵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月22日下午12時39分,36萬元 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24萬元 ⑵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22日晚上8時55分,2萬元 ②114年1月22日晚上8時56分,2萬元 ③114年1月22日晚上8時57分,2萬元 ④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30萬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 告 黃雪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恩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雪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恩俊」使用。嗣「恩俊」取得本案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雪珍提領後轉匯「恩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維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於114年1月21日16時許傳送本案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予「恩俊」,並依照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入第二層帳戶,惟辯稱:當時恩俊是跟我有一個網站可以做生意,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說要幫我借款60萬,讓我匯款到那個做生意的帳戶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維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維芩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其與「恩俊」僅係臉書而認識之朋友,則以其與「恩俊」相識不久,對其認識不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僅憑「恩俊」片面之詞,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恩俊」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使用,即提供本案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供「恩俊」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且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就所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仍不違其本意,多次依「恩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現金轉存入「恩俊」指示之帳戶,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恩俊」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陽光隨風」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維芩 113年12月底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維芩佯稱可於全飾界拍賣中成為賣家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1/22 12:57 114/01/22 12:39 24萬元 36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