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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道軒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道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明知」更正為「知悉」。

㈡犯罪事實欄6至7列所載「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幫助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所載「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將其所申

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補充為「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所載「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金融卡放置於置物櫃內,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㈤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聯絡」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告訴」更正為「之」。

㈦附件附表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㈧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彭道軒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劉佳容、陳邑、吳玟穎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佳容、陳邑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吳玟穎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2紙(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91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在卷可參,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光電業、需要照顧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所為而觸犯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 告 彭道軒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道軒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佳容、陳邑、吳玟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將本案帳戶放置於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交付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FB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佳容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邑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玟穎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彭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佳容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佳容佯稱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3 17:24 2萬9,983元 本案帳戶 2 陳邑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邑佯稱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3 17:42 1萬9,068元 本案帳戶 3 吳玟穎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玟穎佯稱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11/13 17:55 ②112/11/13 17:58 ①9,999元 ②7,999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