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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

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以申辦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仍擅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造成如本案附件所示告訴人游○○、謝○○、姚○○、陳○○、吳○○、鄭○○、連○○、林○○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所用,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研伶」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謝○○、姚○○、陳○○、吳○○、鄭○○、連○○及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謝○○、姚○○、陳○○、吳○○、鄭○○、連○○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被告與「陳研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意向契約書、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製造財力證明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並提出其與「陳研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研伶」之人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尚難逕認其與詐騙份子之間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惟上開行為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 114年5月13日 以假提供工作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4日19時23分 4萬8千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4日19時56分 2萬元 114年5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2 謝○○ 114年5月14日 以假提供工作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7日12時58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7日12時59分 4萬2千元 3 姚○○ 114年4月30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7日22時55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7日22時56分 4萬元 114年5月17日22時57分 1萬元 4 陳○○ 114年5月13日 以假提供工作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6日13時6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13時14分 2萬元 5 吳○○ 114年5月間某日 以假提供工作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5日15時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12時16分 3萬元 6 鄭○○ 114年5月14日 以假提供工作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5日10時41分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13時13分 1萬元 114年5月16日13時14分 1萬元 7 連○○ 114年5月初某日 以假提供工作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5日15時3分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林○○ 114年4月4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14時12分 9萬5千元 新光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