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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曉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依本院卷第131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內容,將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犯罪者」,補充為「,及於同年月21日11時39分許,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犯罪者」。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聯絡」予以刪除。

⒊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但林秀玲所匯款項經銀行轉帳沖正,而未實際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大部分,僅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經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而出」。

㈡證據部分:

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曉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55664號函」。

㈢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投資群組『每日報

明牌不用錢』」予以刪除,並將同編號「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6分許」,更正為「9時42分許」。

⒉將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在Facebook刊登虛假

投資廣告」,更正為「透過LINE提供虛假投資管道」,並將同編號「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5分許」,更正為「10時27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部分,因該等款項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又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著手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部分,則因該等款項經銀行轉帳沖正而未能成功匯出,然因詐騙犯罪者仍有指示該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故詐騙犯罪者就上揭部分,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5、6、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如前述),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同前述)。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同年月24日寄交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同一詐欺犯罪者,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數日之間隔,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提供予同一對象以遂行同一犯罪目的,足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5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移轉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名下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陳逸純匯入之4萬1,054元,及告訴人林奕丞匯入之2萬9,987元、1萬9,000元業經圈存,且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多次聯繫未果,故迄今尚未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上開款項發還上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頁),為免該帳戶之警示期限如屆滿,且未經通報延長,則該等款項恐面臨解除限制而任由被告支配之風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權衡該等款項倘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告訴人日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故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上開告訴人匯入且尚留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9萬41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 告 劉曉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45分許,下載「HOYA BIT平台」軟體,並上傳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資料,綁定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3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將該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張宗仁、陳淑芬、賴文洲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張宗仁、陳淑芬、賴文洲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賴文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曉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給陌生人,並以LINE私訊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辯稱:伊在網路上搜尋信用貸款,辦理新加坡旅遊貸,伊沒有貸款經驗云云,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案件,被告曾有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之經驗,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賴文洲及被害人張宗仁、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賴文洲及被害人張宗仁、陳淑芬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賴文洲及被害人張宗仁、陳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賴文洲及被害人張宗仁、陳淑芬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陳逸純、張語晴、林秀玲、林奕丞、賴文洲及被害人張宗仁、陳淑芬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紹軒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與「紹軒專員」聯繫,知悉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曾有貸款經驗,足認被告經歷左列案件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純 (是) 114年4月 陳逸純於114年4月26日22時許在網路上賣小家電,對方假冒為假買家要求以順豐貨運收貨方式交易,佯稱被害人未經認證,客服人員以認證、沖正金額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陳逸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22時33分許 ATM轉帳 41,054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張語晴 (是) 114年4月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佯稱被害人未經認證,要求聯繫客服及銀行人員,銀行人員以實名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張語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21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林秀玲 (是) 114年4月 對方向林秀玲之子李承洋佯稱其申請台灣順風速運權限需要資金審核及資金沖正,但審核未過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林秀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林秀玲警覺受騙,交易未成功,經銀行轉帳沖正而未遂。 114年4月26日17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49,981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未成功,銀行以轉帳沖正。) 4 林奕丞 (是) 114年4月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佯稱被害人綠界網站帳戶未經認證,客服人員以認證、重辦金融卡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林奕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22時39分許 ATM轉帳 新臺幣 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23時1分許 ATM轉帳 新臺幣 19,000元 5 張宗仁 (否) 114年4月 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諭萩」、投資群組「每日報明牌不用錢」詐稱可下載永國證券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宗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4日10時26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25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6 陳淑芬 (是) 113年12月 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芸熙」、投資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詐稱可下載合佳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淑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3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316,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賴文洲 (是) 113年11月 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詐稱可下載宏和投資公司、信宇投資公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賴文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53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