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應更正
並補充為「112年7月3日23時26分許、同年月4日23時19分許」;第11、14行「金融卡、密碼、」,均應予刪除;第14行「網路銀行」,後應補充「帳號及密碼」;第15行「聯絡」,應予刪除;第18行「提領」,應更正為「轉匯」。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07/10 10:21」,應更正為「112/07/10 10:25」。
⒉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07/12 09:02、112/07/13 10:
00」,應更正為「112/07/12 09:04、112/07/13 10:14」。
⒊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欄「5萬」,後應補充「元」。
⒋各編號「詐術」欄第1行「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吳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見偵卷第65至66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頁),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合庫、國泰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是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國泰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世隆等9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合庫、國泰帳戶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合庫、國泰帳戶資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及告訴人李世隆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87頁)。然查,審酌被告犯後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 告 吳俊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分別接續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韻如」之人使用。嗣「陳韻如」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李世隆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世隆、李姍姍、蔡怡秀、邱秀麗、許玲玉、楊麗華、王柏青、柯棫溦、唐書志訴由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將本案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韻如」,惟辯稱:當時是要找債務整合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世隆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姍姍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怡秀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秀麗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弟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玲玉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麗華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柏青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棫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棫溦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唐書志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陳韻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自身融資額度已滿,卻在未查證該公司是否合法,執意相信「陳韻如」所稱「公司內部審核、內部放款、不走銀行」等語。衡諸被告已有借貸經驗之情況,難認其對於「陳韻如」所述情節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並未預見,卻仍將本案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是被告不察而輕易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且協助不明人士提領款項,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吳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韻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世隆 112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世隆佯稱繳納保證金可貸款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07/10 10:21 ②112/07/10 13:35 ③112/07/10 14:29 ④112/07/12 11:23 ⑤112/07/13 09:58 ⑥112/07/14 09:36 ①13,200元 ②17,000元 ③25,000元 ④26,000元 ⑤28,000元 ⑥50,000元 款項①-⑤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⑥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李姍姍 112年7月7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姍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07/11 09:14 ②112/07/12 08:46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蔡怡秀 112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怡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7/11 09:16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邱秀麗 112年7月11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秀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07/12 09:02 ②112/07/13 10:00 ①7萬元 ②5萬元 款項①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②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許玲玉 112年7月11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玲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7/12 10:05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楊麗華 112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07/13 09:11 ②112/07/13 09:14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王柏青 112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柏青佯稱抽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7/14 09:27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柯棫溦 112年7月5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柯棫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07/14 10:13 ②112/07/14 10:15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9 唐書志 112年7月7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唐書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7/14 11:18 5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