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凌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凌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別接續」,應予刪除;第11行「密碼」,後應補充「同時」;第14至15行「聯絡」,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08/03 11:02」,應更正為「113/08/13 11:02」。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凌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告訴人張議今、許鈞程(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自本案郵局、華南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9至31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至38頁),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及本案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3號被 告 顏凌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凌麗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同年8月初,分別接續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耀祥」之人使用。嗣「陳耀祥」取得本案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張議今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張議今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議今、許鈞程訴由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凌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底、同年8月初將本案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陳耀祥」,惟辯稱:當時是陳耀祥要借款給我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議今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鈞程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已有借貸經驗之情況,難認其對於「陳耀祥」所述「提供帳戶做流水帳,才有辦法把錢從澳門會過來」等情節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並未預見,卻仍將本案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是被告不察而輕易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且協助不明人士提領款項,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顏凌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本案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耀祥」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議今 113年5月9日 假投資詐欺 113/08/03 11:02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許鈞程 113年7月中 假投資詐欺 113/08/13 09:35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