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子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子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乙所載內容,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盧品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且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遠東」,應更正為「渣打」;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應分別增列「同日17時16分許」、「4萬612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傅子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郁涵、魏妤庭、趙尉翔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3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2、133、134、137、141、14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盧品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甲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告訴人盧品卉達成調解,惟調解程序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告訴人盧品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金訴卷第57、129頁),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調解之契機,自不得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盧品卉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顧及被告需優先履行調解內容或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含調解內容履行期數),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及填補告訴人盧品卉所受損害,且為使其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乙所載內容,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盧品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以上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
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傅子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傅子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郁涵14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1萬5千元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於115年2月26日給付2萬5千元。 ㈢餘款10萬元自115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黃郁涵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涵)。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妤庭7萬7千元,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2萬5千元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5萬2千元自115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魏妤庭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魏妤庭)。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尉翔5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趙尉翔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尉翔)。<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 告 傅子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子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1時15分,以約定每10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外牆花圃內,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李育群」之詐騙份子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
㈡於114年5月12日12時30分,以約定每天1萬6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號前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為「蝶變」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 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魏妤庭、趙尉翔、盧品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子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涵、魏 妤庭、趙尉翔、盧品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不詳詐騙 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 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 證明告訴人黃郁涵遭不詳詐 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 證明告訴人魏妤庭遭不詳詐 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尉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 證明告訴人趙尉翔遭不詳詐 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盧品卉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 證明告訴人盧品卉遭不詳詐 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遠東、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遠東、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告訴人4人遭附 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 隨即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 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郁涵 (提告) 114年5月11日12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1日 17時16分 9萬9123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5月11日 17時23分 4萬9983元 2 魏妤庭(提告) 114年5月12日16時2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2日17時11分 7萬7029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趙尉翔(提告) 114年5月12日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2日17時14分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盧品卉 (提告) 114年5月12日1時30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2日17時37分 1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