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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蕭皓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13年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底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下稱甲)所屬之」

,應更正為「自稱『阿文』或『泰國代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文』)等3人以上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第7列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第17列之「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以攜帶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地區某處樹林內丟包之方式」。

㈤附表一編號4提款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㈥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蕭皓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林坤堯」、「方宗聖」以涉及洗錢須監管財產之話術詐欺後,由「阿文」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林坤堯」、「方宗聖」如何詐騙告訴人,「阿文」如何讓被告依指示行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林坤堯」、「方宗聖」、「阿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派員監控被告及收水,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其成員係包括「林坤堯」、「方宗聖」、「阿文」及負責監控、收水之人,加以渠等詐欺告訴人期間長達2、3個月,被告依指示提款期間亦逾1個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且依被告警詢供述,其曾接到3、4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門號都不同,沒有重複過,聲音聽起來有男有女(見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阿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負責收水、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惟被告未曾供述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詐欺取財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僅係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其上手事前坦然相告,否則實無從得知,亦無權過問,況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傳送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是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前開認定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見訴緝卷第76、83頁)。

㈢被告與「阿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負責收水、對告訴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㈣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依指示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見訴緝卷第79、83頁),亦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苗金簡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5-1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不顧「阿文」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持來路不明之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為圖每日2,000元之金錢利益(見訴緝卷第87頁),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逾400萬元(被告參與提領部分),損失慘重,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提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自始坦承依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上繳之客觀行為,進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曾逃匿經通緝到案,造成訴訟延宕,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品行(見訴緝卷第15-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323頁;訴緝卷第88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偵卷第266頁;訴緝卷第85頁);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3-225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付、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0-201頁),以上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偽造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薪資一天2,000元,從提領現金抽取,剩餘的再交回去,每日的報酬都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53頁;訴緝卷第87頁),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依序為113年9月6日、7日、9日、10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10月1日、3日、4日、5日、7日、8日(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共計15日,堪認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2,000×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違禁物;扣案之現金5萬5,0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㈤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人士(下稱甲)所屬之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帳戶內現金,並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渠等即依上開犯罪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已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佯稱為刑警隊長「林坤堯」、檢察官「方宗聖」多重角色,向陳秀英誆稱:陳秀英涉及洗錢案,要監管財產等語,使陳秀英陷於錯誤,乃於113年8月29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黃金15兩、提款卡2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寄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密碼由陳秀英另以LINE告知),該集團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即交由蕭皓文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9月6日起,陸續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以不詳方法交予集團上手。嗣該集團承前犯意聯絡,由假扮為刑警隊長、檢察官之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再向陳秀英誆稱:陳秀英所涉及洗錢案,要處理案件,要交付款項,才可以沒事等語,陳秀英表示已無資力,該集團成員以檢察官身分,向陳秀英表示可找某融資顧問公司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其後該融資顧問公司人員(另行偵辦中)即主動與陳秀英聯繫,要協助陳秀英辦理貸款,陳秀英因認為這是「方宗聖」檢察官介紹的,而且刑警隊長、「方宗聖」檢察官先前誆稱要這筆錢才能擺平官司,陷於錯誤後配合融資顧問公司人員辦理抵押借款。俟借款匯入陳秀英郵局帳戶後,刑警隊長、「方宗聖」檢察官再向陳秀英誆稱:必須支付開庭保證金,要將款項轉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陳秀英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以郵局存簿轉匯2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此過程,「林坤堯」、「方宗聖」復要求陳秀英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數紙(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取信陳秀英,而蕭皓文亦依指示持續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至113年10月8日止,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以不詳方法交予集團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皓文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各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出去。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之證述 告訴人上述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黃金及後續配合辦理抵押、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領畫面)、告訴人辦理抵押之申請文件、告訴人與「林坤堯」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蕭皓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甫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未知悔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顯見其對刑罰感應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領上開犯罪贓款因而取得之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詳附表二備註欄),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本案提領時間持續甚久、金額甚鉅,其惡性非輕,就本案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之宣告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土城郵局 113年9月6日5時46分(6萬元)、5時47分(6萬元)、5時48分(3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9月6日5時41分(10萬元)、5時42分(10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三峽郵局 113年9月7日5時42分(6萬元)、5時43分12秒(6萬元)、5時43分53秒(3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9月7日6時35分(10萬元)、6時36分(10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三峽郵局 113年9月9日5時44分8秒(6萬元)、5時44分53秒(6萬元)、5時45分(3萬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9月9日6時8分(10萬元)、6時9分(10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苗栗中苗郵局 113年9月10日6時10分(5萬6000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9月10日6時17分(7萬500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13年9月25日5時33分(10萬元)、5時34分(10萬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板橋後埔郵局 113年9月25日5時39分(6萬元)、5時40分6秒(6萬元)、5時40分52秒(3萬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林口郵局 113年9月26日5時6分(6萬元)、5時7分8秒(6萬元)、5時7分49秒(3萬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113年9月26日5時35分(10萬元)、5時37分(10萬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9月27日6時52分(10萬元)、6時55分(10萬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三峽郵局 113年9月27日7時1分3秒(6萬元)、7時1分47秒(6萬元)、7時2分(3萬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113年9月29日5時51分(10萬元)、5時53分(10萬元)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三重忠孝郵局 113年9月29日6時8分(6萬元)、6時9分(6萬元)、6時10分(3萬元)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林口郵局 113年9月30日6時3分(4萬4000元)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113年9月30日6時25分(10萬元)、6時26分(10萬元)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10月1日5時53分(10萬元)、5時54分(10萬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10月3日6時14分(10萬元)、6時15分(10萬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中央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13年10月4日14時22分(10萬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中央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113年10月4日14時25分(10萬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113年10月5日6時7分(10萬元)、6時8分(10萬元)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10月7日5時42分(10萬元)、5時43分(10萬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10月8日6時26分(10萬元)、6時27分(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備註(內容/偽造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113年8月29日 扣押實體黃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13年9月2日 代保管黃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113年9月3日 扣押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113年9月4日 扣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13年9月6日 代保管3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6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13年9月10日 代保管7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7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13年9月26日 代保管7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各1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