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A01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游庭豪(業經本院發布通緝)、A02、曾靜純因而對A01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綽號「小宇」;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等4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邱聖峰(綽號「玩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A01,因A01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A01,A01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A01至游庭豪、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A01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A01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A01無法對外求助,喝令A01應賠償游庭豪、A02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遭查扣毒品之損失,A01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A01,致A01受有右眼瞼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豪、A02、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A01棄置於永和山上,A01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A01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示A01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業經本院發布通緝)、A02夥同陳昱佑(經判處罪刑確定)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A01佯稱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要求A01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A01到達後,陳昱佑即將A01強押上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A01身上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義務役報到,A02、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A01帶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A01恫稱:不拿出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A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A01手臂、腳、背部,致A01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隨後A02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A01之手機帶走與A02、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A01則因受迫於暴力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庭豪、陳昱佑、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雖並有妨害告訴人A01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邱聖峰、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庭豪、陳昱佑、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無業、家中有剛滿月的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21至122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曾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至柬埔寨而為本院發布通緝),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係以何工具為本案犯行,亦未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段順福交與游庭豪,業經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游庭豪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 告 游庭豪
A02
段順福
劉汶霖
曾靜純
邱聖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庭豪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一)游庭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凌晨4、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豪」,與A01約定交易含上揭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游庭豪於同日凌晨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惟因數量不足,僅將彩虹菸8支交付予A01,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復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將剩餘彩虹菸10支交付予A01,並收取1100元之價金。嗣因警方查緝另案通緝之魏憶興,盤查騎乘魏憶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1,經A01同意搜索扣得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2支),始悉上情。
(二)游庭豪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豪」,與配合警方查緝之A01約定交易含上揭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游庭豪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前,經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游庭豪,並扣得彩虹菸5包、游庭豪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
三、緣A01於同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游庭豪、A02、曾靜純因而對A01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綽號小宇,另由警偵辦中)、邱聖峰(綽號玩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A01,因A01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A01,A01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A01至游庭豪、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A01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A01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A01無法對外求助,喝令A01應賠償游庭豪、A02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遭查扣毒品之損失,A01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A01,致A01受有右眼瞼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勢。游庭豪、A02、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A01棄置於永和山上,A01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A01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示A01向其借7萬元。
四、游庭豪、A02夥同陳昱佑及黃吉佑(均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庭豪於同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A01佯稱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要求A01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A01到達後,陳昱佑即將A01強押上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A01身上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義務役報到,A02、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A01帶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A01恫稱:不拿出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A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A01手臂、腳、背部,致A01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勢,隨後A02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A01之手機帶走與A02、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A01則因受迫於暴力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五、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證人A01遭查扣之彩虹菸1包為其交付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證人A01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交易彩虹菸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交付彩虹菸1包予證人A01,並向證人A01收錢之事實。 3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A01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易彩虹菸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蒐證影像光碟1份、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與證人A01交易彩虹菸1包之事實。 5 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A0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語音、通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豪」,與配合警方查緝之證人A01約定交易彩虹菸1包,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53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扣案彩虹菸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庭豪坦承因不滿告訴人A01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夥同被告段順福等人向告訴人要錢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A02與劉昱辰及被告游庭豪、劉汶霖將告訴人載至永和山涼亭之事實。 2.被告A02駕車搭載劉昱辰至永和山下接應被告段順福、曾靜純、邱聖峰所搭乘之白牌車上山之事實。 3 被告段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段順福受被告邱聖峰、游庭、A02及劉昱辰之委託向告訴人討要總計22萬元債務及交保金,劉昱辰並允諾可給被告段順福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段順福與被告曾靜純、邱聖峰一同搭乘白牌車,並由劉昱辰接應上山之事實。 3.被告段順福喝斥告訴人,並要求其簽面額25萬元本票3張之事實。 4.被告劉汶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被告段順福於112年2月12日晚間,將本票3張交給被告游庭豪、A02之事實。 4 被告劉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劉汶霖為替被告游庭豪、A02索討交保金,先傳訊息誘騙告訴人出門,又請被告曾靜純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出門,與劉昱辰及被告游庭豪、A02將告訴人載上山之事實。 2.被告游庭豪、曾靜純等人向告訴人索討交保金,並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之事實。 3.被告劉汶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曾靜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曾靜純委託被告劉汶霖向告訴人索討7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靜純傳送本票照片予證人黃菀瑱,並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靜純借7萬元之事實。 6 被告邱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劉昱辰、被告游庭豪、A02請被告邱聖峰找被告段順福向告訴人索討交保金及遭扣押毒品之損失,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之事實 2.被告邱聖峰與被告段順福、曾靜純一同搭乘白牌車至永和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汶霖先傳訊息誘騙告訴人出門,又請被告曾靜純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出門,被告劉汶霖與劉昱辰及被告游庭豪、A02將告訴人載上山後,向告訴人索討交保金及遭扣押毒品之損失,告訴人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而簽署面額25萬元之本票3張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汶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菀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靜純傳送本票照片予證人黃菀瑱,並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靜純借7萬元之事實。 9 證人魏憶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騎乘證人魏憶興機車為警攔查,攜同警方到被告曾靜純家中查獲證人魏憶興,證人魏憶興與告訴人間僅有1萬5000元之債務之事實。 10 被告邱聖峰與被告段順福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聖峰委託被告段順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11 被告劉汶霖與劉昱辰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劉汶霖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劉汶霖受劉昱辰指示傳訊息誘騙告訴人出門,又請被告曾靜純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出門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游庭豪等人將告訴人載至永和山之事實。 13 被告曾靜純行動上網歷程1份 證明被告曾靜純於同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永和山之事實。 14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本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簽署面額25萬元本票3張,本票為被告游庭豪持有之事實。 1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劉汶霖毆打受有右眼瞼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事實。 16 被告曾靜純與證人黃菀瑱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被告曾靜純傳送本票照片予證人黃菀瑱,並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靜純借7萬元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庭豪向告訴人表示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夥同黃吉佑、陳昱佑將告訴人押上車,供黃吉佑向告訴人要錢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游庭豪聯絡告訴人下樓後,黃吉佑、陳昱佑將告訴人押上車,由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將渠等載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之事實。 2.黃吉佑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昱佑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後,黃吉佑將告訴人手機帶離之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張家瑋搭載被告游庭豪、A02、黃吉佑、陳昱佑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3號地下停車場,待告訴人上車後,將被告A02、黃吉佑、陳昱佑載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黃吉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人張家瑋將告訴人載返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游庭豪向告訴人表示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誘騙告訴人下樓,告訴人遭陳昱佑押上車,並搶走手機,證人張家瑋將被告A02、黃吉佑、陳昱佑載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黃吉佑逼迫告訴人向證人黃菀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A02、黃吉佑、陳昱佑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證人張家瑋載其回租屋處之事實。 7 證人黃菀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黃菀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並表示為被告游庭豪、A02要求,事後向其表示手機被搶走之事實。 9 被告游庭豪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游庭豪向告訴人表示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要求告訴人至租屋處地下室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證明被告游庭豪將告訴人誘騙下樓,陳昱佑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1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黃吉佑毆打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庭豪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游庭豪、A02、段順福、曾靜純、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游庭豪、A02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游庭豪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庭豪、A02、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邱聖峰與劉昱辰間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庭豪、A02與陳昱佑及黃吉佑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庭豪、A02與陳昱佑及黃吉佑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之。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游庭豪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游庭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彩虹菸6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游庭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游庭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本票3張為被告游庭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游庭豪販賣毒品犯罪所得4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 游庭豪
A02
段順福
劉汶霖
曾靜純
邱聖峰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游庭豪、A02、曾靜純因與A01前有恩怨,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綽號小宇,另行追加起訴)、邱聖峰(綽號玩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汶霖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A01,因A01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A01,A01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A01至游庭豪、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A01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邱聖峰、曾靜純則與不知情之黃怡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行搭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A01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A01無法對外求助,喝令A01應賠償游庭豪、A02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遭查扣毒品之損失,A01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A01,致A01受有右眼瞼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勢。游庭豪、A02、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A01棄置於永和山上,A01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A01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示A01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A02夥同陳昱佑(另行偵辦中)及黃吉佑(另行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庭豪於同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A01佯稱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要求A01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A01到達後,陳昱佑即將A01強押上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A01身上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義務役報到,A02、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A01帶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A01恫稱:不拿出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A01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A01手臂、腳、背部,致A01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勢,隨後A02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A01之手機帶走與A02、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A01則因受迫於暴力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劉昱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2、共同被告游庭豪、A02、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邱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菀瑱於警詢中之證述
4、共同被告劉汶霖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游庭豪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語音譯文1份、共同被告曾靜純與證人黃菀瑱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5、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本票影本1份
6、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2、共同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黃菀瑱、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4、共同被告游庭豪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5、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游庭豪、A02、段順福、曾靜純、邱聖峰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游庭豪、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游庭豪、A02、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邱聖峰與劉昱辰間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庭豪、A02與陳昱佑及黃吉佑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庭豪、A02與陳昱佑及黃吉佑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6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子股)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