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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志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1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某處,從事住宅整修工作所產生之水泥塊、廢木板、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管理之苗栗縣造橋鄉造橋自然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嗣經民眾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

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訴緝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㈡證人呂明堂、梁于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㈢苗栗縣造橋鄉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6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頁至第7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

㈦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334卷第41頁)。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既係自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某處載運住宅整修工程所產生,含有水泥塊、廢木板、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等未經分類營建混合物,此有苗栗縣造橋鄉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上所述),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且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8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挑選地點傾倒本案

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造橋鄉公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體積共計6立方公尺,暨其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經理、需要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