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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宗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宗和(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5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而於115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而前揭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顯見被告上訴已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