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睿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263號、第4032號、第4682號、第4908號、第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54號、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睿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秉諺」、「陳佳宏」、第2行
「陳永君」、「謝榮宣」、「邱琮智」、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坤益」、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李冠霆」、「林琨順」之後均增加「(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謝榮宣」後補充更正為「謝榮宣、陳佳宏」。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欄「10
9年6月12日16時4分/1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9年6月12日16時4分/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欄「10
9年7月14日11時11分/1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11時59分/15萬元」。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30頁、第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第12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至第1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號偵查卷宗部分影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雖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可資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獲取犯罪所得7萬15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秉諺、邱琮智、陳佳宏、陳永君、謝榮宣、蔡坤益、李冠霆、林琨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加以分工,由被告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7、11、23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
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帳戶及層轉贓款之收簿及收水工作,並於收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予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9頁至第3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經本院整體評價及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資力、犯罪保有利益等節,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審
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係以轉帳金額的百分之二計算(見本院訴
緝卷第131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500元(計算式:(30000+70000+50000+200000+30000+33000+80000+30000+30000+30000+100000+6000+5000+5000+50000+1000+30000+600000+150000+100000+10000+20000+150000+0000000+100000+5000+30000)×2%=70500),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隱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將贓款轉交予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偕嘉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某時許,於臉書以暱稱「陳雨婷」與偕嘉勳交友,對偕嘉勳佯稱可於「MG金控」之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自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偕嘉動投資事宜云云,致偕嘉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謝智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15日12時31分許 7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皓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何伊美」與邱皓瑋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皓瑋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邱皓瑋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芸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周芸汎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芸汎佯稱可投資「牛匯金控平台」獲利云云,致周芸汎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3時46分許 20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朱振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20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郭青雯」與朱振豪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振豪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並邀約朱振豪投資CBI平台,致朱振豪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莊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莊家豐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家豐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並邀約莊家豐投資盈菲平台,致莊家豐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許 3萬3000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自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欣彤」、「劉雨欣」與陳自強認識,向陳自強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自強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 8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起,於臉書以暱稱「李詩琪」與林柏璋交友,向林柏璋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柏璋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嘉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林珍妮」與王嘉銘認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銘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嘉銘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韋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至6月間,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嘉綺」與林韋廷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廷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林韋廷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簡嘉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自稱「盈菲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嘉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嘉良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9時9分許 6000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游武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ML」與游武峻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美玲」向游武峻佯稱可投資「盈昇投資交易」網站獲利云云,致游武峻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19時52分許 5000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5日20時46分許 5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麒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lin千慧」與龍麒元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龍麒元佯稱可投資「CBI」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龍麒元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簡一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暱稱「語軒」在臉書上發表文字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一承佯稱可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簡一承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慧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依依」與游武峻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宣佯稱可投資「MG平台」獲利云云,致謝慧宣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5日21時3分許 3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簡子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天承」與簡子婷認識後,向簡子婷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軟體,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婷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0日11時5分許 60萬元 徐振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阮蕙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阮蕙妘佯稱:香港彩券中獎,但要先繳錢才可領獎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文豪」告知阮蕙妘領獎手續,致阮蕙妘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15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張珍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與張珍珊認識後,向張珍珊佯稱可投資香港醫療設備基金獲利,但要先繳稅金云云,致張珍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田鑫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張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臉書以暱稱「張文杰」與張美蘭認識後,向張美蘭佯稱其於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邀約張美蘭投注獲利云云,致張美蘭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1萬元 李冠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趙乃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暱稱「小剛」與趙乃萱認識後,向趙乃萱佯稱可投注國際福彩APP獲利云云,致趙乃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7月10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邱珮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暱稱「楊鵬凱」與邱珮琦認識後,向邱珮琦佯稱其於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邀約邱珮琦投注獲利云云,致邱珮琦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5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李語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李語婕佯稱為其舊識,要求其協助投注1萬美金彩金以完成內部考核云云,致李語婕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7月14日13時25分許 158萬元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李柏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客服」向李柏橙佯稱可投資trade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柏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7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范孟強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方誌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交友軟體以暱稱「徐子琳」與方誌鴻認識後,向方誌鴻佯稱可投資RMIEX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方誌鴻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戶」中。 109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 5000元 陳永君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110年度偵字第4908號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號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被 告 吳秉諺
歐睿豪
邱琮智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佳宏
陳永君
謝榮宣
蔡坤益
李冠霆
林琨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歐睿豪、陳佳宏於民國109年間共組詐欺犯罪集團,陳永君、謝榮宣、邱琮智、「小新」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吳秉諺、歐睿豪、陳永君、邱琮智、謝榮宣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已另行起訴、審結),渠等即自行或透過集團成員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實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吳秉諺取得林琨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歐睿豪取得蔡坤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陳佳宏取得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謝智昇涉案部分,另案通緝中)、陳永君取得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范孟強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君也提供自己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謝榮宣提供自己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邱琮智則透過「小新」取得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另由集團某成員分別取得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振誠已另案判決確定)、田鑫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田鑫龍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中),渠等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說詞,對偕嘉勳等23人行騙,使偕嘉勳等23人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各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集團控制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集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匯款情形、該集團領款或轉帳情形,詳附表一至三)
二、蔡坤益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上開歐睿豪、吳秉諺、邱琮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蔡坤益即與歐睿豪、吳秉諺、邱琮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申設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睿豪使用。該集團即以附表一編號1、2、15-17所示之方式,對偕嘉勳、邱皓瑋、簡子婷、阮蕙妘、張珍珊5人施以詐術,致渠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或轉入款項至謝智昇上開帳戶、徐振城上開帳戶、田鑫龍上開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再輾轉轉帳至蔡坤益上開2個帳戶,蔡坤益並依歐睿豪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歐睿豪,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集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李冠霆、林琨順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上開吳秉諺、邱琮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李冠霆、林琨順即與吳秉諺、邱琮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詳上述)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吳秉諺、邱琮智使用。該集團即以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方式,對張美蘭、趙乃萱、邱珮琦、李語婕4人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或轉入款項至李冠霆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再轉帳至林琨順上開帳戶、李冠霆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李冠霆、林琨順並分別依「小新」、吳秉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集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嗣李冠霆依「小新」指示,以臨櫃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157萬元,並交予「小新」指定之人;吳秉諺為收得該筆款項,即指示歐睿豪、陳佳宏、邱琮智於109年7月14日至臺南市永康區與李冠霆碰面,並與李冠霆翌日(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調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惟因李冠霆已將款項交予「小新」指定之人,歐睿豪、陳佳宏、邱琮智未能順利收款。
五、案經偕嘉勳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諺之供述 ⑴被告吳秉諺有從被告歐睿豪收到被告蔡坤益之帳戶資料;被告吳秉諺有收到另案被告謝智昇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陳永君的渣打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⑵被告歐睿豪從被告邱琮智處收到被告李冠霆之帳戶資料,再交予被告吳秉諺;被告吳秉諺有指示被告歐睿豪、陳佳宏、邱琮智去臺南跟向被告李冠霆收取款項。 2 被告歐睿豪之供述 ⑴被告歐睿豪向被告蔡坤益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共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秉諺;被告歐睿豪有指示被告蔡坤益提領款項,被告歐睿豪將被告蔡坤益交付的款項轉交被告吳秉諺。 ⑵被告歐睿豪依被告吳秉諺指示,與被告陳佳宏、邱琮智前往臺南向被告李冠霆收取款項。 3 被告邱琮智之供述 ⑴被告邱琮智透過綽號「小新」之人取得被告李冠霆之帳戶資料。 ⑵被告邱琮智依被告吳秉諺指 示,與被告陳佳宏、歐睿豪前往臺南向被告李冠霆收取款項。 4 被告陳佳宏之供述 ⑴被告陳佳宏向另案被告謝智昇收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歐睿豪、吳秉諺;被告陳佳宏有操作另案被告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陳佳宏與另案被告謝智昇一同去提款項,並從另案被告謝智昇處收取提領之款項。 ⑵被告陳佳宏從被告陳永君處收取到另案被告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歐睿豪、吳秉諺;被告陳佳宏有操作另案被告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⑶被告陳佳宏依被告吳秉諺指示,與被告歐睿豪、邱琮智去臺南跟向被告李冠霆收取款項。 5 被告陳永君之供述 ⑴被告陳永君提供自己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⑵被告陳永君向另案被告范孟強取得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佳宏供集團使用。 6 被告謝榮宣之供述 被告謝榮宣提供自己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被告歐睿豪指示,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歐睿豪。 7 被告蔡坤益之供述 被告蔡坤益將自己申設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共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歐睿豪使用,並依被告歐睿豪指示,從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8 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被告李冠霆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小新」,並依「小新」指示從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新」交付之人。 9 被告林琨順之供述 被告林琨順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秉諺,並依被告吳秉諺指示,從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秉諺。 10 證人即告訴人偕嘉勳、朱振豪、莊家豐、陳自強、林柏璋、王嘉銘、林韋廷、游武峻、龍麒元、簡一承、謝慧宣、張珍珊、邱珮琦、李語婕、方誌鴻、被害人邱皓瑋、周芸汎、簡嘉良、簡子婷、阮蕙妘、張美蘭、趙乃萱、李柏橙之證述 告訴人偕嘉勳等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11 歷史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告訴人偕嘉勳等人遭詐騙及匯款、存款之過程,及附表所示各帳戶之轉帳、提款情形,以佐證被告9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陳佳宏、陳永君、謝榮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坤益、李冠霆、林琨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告9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9人就不同受騙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罪數詳附表四)。被告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睿豪前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佳宏前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榮宣前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永君前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吳秉諺等人及其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備註 1 偕嘉勳(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陳雨婷」以臉書網站與偕嘉勳交友,向偕嘉勳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一起投資云云,以及自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要投資云云,致偕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起 109年6月15日11時48分/3萬元、12時31分/7萬元 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2 邱皓瑋 集團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何伊美 」與邱皓瑋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皓瑋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邱皓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12時36分/5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3 周芸汎 集團集團成員以網路與周芸汎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芸汎佯稱可投資「牛匯金控平台」獲利云云,致周芸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13時46分/20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4880號影卷 4 朱振豪(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郭青雯」以交友軟體與朱振豪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振豪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朱振豪投資CBI平台,致朱振豪陷於錯誤,依指匯款、轉帳 109年5月20日起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5 莊家豐(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莊家豐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家豐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莊家豐投資盈菲平台,致莊家豐陷於錯誤,依指匯款、轉帳 109年5月初起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3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5837號影卷 6 陳自強(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陳欣彤」、「劉雨欣」以交友軟體與陳自強認識,向陳自強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自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警詢筆錄未敘明 109年6月15日14時41分/8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7 林柏璋(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李詩琪」以臉書網站與林柏璋交友,向林柏璋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起 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3萬元、15時23分/3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影卷 8 王嘉銘(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林珍妮」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銘認識,向王嘉銘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8日起 109年6月15日17時21分/3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9 林韋廷(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嘉綺」與林韋廷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廷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林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底至6月間 109年6月15日18時8分/10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10 簡嘉良 集團成員自稱「盈菲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嘉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簡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19時9分/6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11 游武峻(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ML」與游武峻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美玲」向游武峻佯稱可投資「盈昇投資交易」網站獲利云云,致游武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間起 109年6月15日19時52分/5000元、20時46分/5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7431號影卷 12 龍麒元(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lin千慧」與龍麒元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龍麒元佯稱可投資「CBI」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龍麒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間起 109年6月15日20時34分/50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7431號影卷 13 簡一承(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語軒」在臉書上發表文字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一承佯稱可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簡一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9日起 109年6月15日20時59分/1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14 謝慧宣(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依依」與游武峻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宣佯稱可投資「MG平台」獲利云云,致謝慧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間起 109年6月15日21時3分/30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7431號影卷 15 簡子婷 集團成員自稱「林天承」,以交友軟體與簡子婷認識後,向人簡子婷向其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軟體,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起 109年6月10日11時5分/60萬元 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 16 阮蕙妘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阮蕙妘佯稱:香港彩券中獎,但要先繳錢才可領獎云云,並自稱「劉文豪」以LINE告知阮蕙妘領獎手續,致阮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0日13時41分/15萬元 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 徐振誠已另案判決確定 17 張珍珊(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與張珍珊認識後,以LINE向張珍珊佯稱可投資香港醫療設備基金獲利,但要先繳稅金云云,致張珍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間起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15萬元 田鑫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 18 張美蘭 集團成員自稱「張文杰」以FACEBOOK與張美蘭認識後,向張美蘭誆稱:伊為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邀約張美蘭投注獲利云云,致張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3月間起 109年7月10日13時4分/1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4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19 趙乃萱 集團成員自稱「小剛」與趙乃萱認識後,向趙乃萱誆稱:可投注國際福彩APP獲利云云,致趙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6月間起 109年7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4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20 邱珮琦(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楊鵬凱」與邱珮琦認識後,向邱珮琦誆稱:伊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邀約邱珮琦投注獲利云云,致邱珮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5月間起 109年7月14日11時11分/ 15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4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李冠霆對邱珮琦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21 李語婕(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李語婕佯稱為其舊識,要求其協助投注1萬美金彩金以完成內部考核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間 109年7月14日13時25分/158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4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吳秉諺對李語婕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等審結,非本件起訴範圍 22 李柏橙 集團成員以LINE「trade客服」,向李柏橙誆稱:可投資trade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柏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起 109年7月15日11時/10萬元 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第4908號 23 方誌鴻(提出告訴) 集團成員自稱「徐子琳」以交友軟體與方誌鴻認識後,向方誌鴻誆稱:可投資RMIEX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方誌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6月起 109年7月19日20時58分、23日12時24分/5000元、3萬元 陳永君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
附表二:被害人直接匯入/轉入/存入編號 戶名/帳號 取得方式 被害人匯入/轉入/存入情形(人+金額+時間)(新臺幣) 詐騙集團轉帳情形(金額+時間→帳戶)(新臺幣) 詐騙集團提領情形(車手+金額+時間) 備註 1 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向謝智昇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設定約定帳戶)後,交給吳秉諺供集團使用 (1))偕嘉勳/109年6月15日11時48分/3萬元、12時31分/7萬元 (2)邱皓瑋/109年6月15日12時36分/5萬元 (3)朱振豪/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元 (4)陳自強/109年6月15日14時41分/8萬元 (5)林柏璋/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3萬元、15時23分/3萬元 (6)王嘉銘/109年6月15日17時21分/3萬元 (7)林韋廷/109年6月15日18時8分/10萬元 (8)簡嘉良/109年6月15日19時9分/6000元 (9)簡一承/109年6月15日20時59分/1000元 (1) 109年6月15日11時51分/轉帳18萬元(手續費14元) "蔡坤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2) 109年6月15日12時52分/轉帳25萬元(手續費14元)/"蔡坤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9年6月15日15時42分/轉帳10萬元(手續費14元)"謝榮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 109年6月16日2時/轉帳110萬元(手續費14元) "某帳戶(由警另行偵辦,帳號待查) (1)謝智昇/臨櫃提領30萬元/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 (2)不詳車手/1000元(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4時37分 (3)不詳車手/20000元(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4時41分 (4)不詳車手/20000元(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4時42分 (5)不詳車手/20000元(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4時43分 (6)不詳車手/20000元(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5時31分 2 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某成員向徐振誠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 簡子婷/109年6月10日11時5分/60萬元 阮蕙妘/109年6月10日13時41分/15萬元 109年6月10日12時52分/網路轉帳60萬元(手續費14元)"蔡坤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13時50分/網路轉帳15萬元(手續費14元)"蔡坤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振誠涉案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3 田鑫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某成員向田鑫龍取得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 張珍珊/109年6月12日16時4分/15萬元 109年6月12日15時43分網路轉帳15萬元(手續費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109年6月12日16時11分網路轉帳10萬元(手續費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田鑫龍、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均由警另案偵辦 4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琮智透過「小新」向李冠霆收取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李冠霆依指示提領款項 張美蘭/109年7月10日13時4分/1萬元 趙乃萱/109年7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 邱珮琦/109年7月14日11時11分/15萬元 李語婕/109年7月14日13時25分/158萬元 109年7月11日22時37分轉帳3萬元"林琨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12時11分轉帳15萬元"林琨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13時50分轉帳157萬5000元(手續費14元) "李冠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永君取得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吳秉諺、歐睿豪,供該集團使用 李柏橙/109年7月15日11時/10萬元 109年7月15日11時14分轉帳50萬5000元(手續費1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6 陳永君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永君提供自己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方誌鴻/109年7月19日20時58分、109年7月23日12時24分/5000元、3萬元 109年7月19日21時8分、21時15分轉帳2000元(2筆,手續費各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109年7月19日23時14分轉帳7000元(手續費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某帳戶(由警另行偵辦,帳號待查) 109年7月23日13時37分轉帳22000元(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109年7月23日22時56分轉帳8000元(手續費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帳戶(由警另行偵辦,帳號待查)附表三:
編號 戶名/帳號 取得方式 詐騙集團轉帳情形(金額+時間+from帳戶)(新臺幣) 詐騙集團轉帳情形(金額+時間→帳戶) 詐騙集團提領情形(車手+金額+時間) 備註 1 蔡坤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向蔡坤益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集團使用,並由歐睿豪指示蔡坤提領款項 (1)60萬元/ 109年6月10日12時52分/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50分/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5萬元/109年6月12日17時1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查證) (1)30萬元(手續費14元)/109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2)40萬元(手續費14元)/109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3)15萬元(手續費14元)/109年6月12日17時34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4)15萬元(手續費14元)/109年6月12日17時35分→蔡坤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坤益/臨櫃提領76萬元/109年6月10日14時39分 (2)不詳車手/2萬元(2筆)、1萬元/109年6月12日18時15分、18時16分、18時17分 2 蔡坤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睿豪向蔡坤益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集團使用,並由歐睿豪指示蔡坤提領款項 (1)15萬元/109年6月12日17時35分/蔡坤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8萬元/109年6月15日11時51分/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5萬元/109年6月15日12時52分/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6萬元(2筆)、3萬元/109年6月12日17時56分、17時57分、17時58分 3 謝榮宣/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榮宣提供帳戶予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 10萬元/109年6月15日15時42分/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車手不詳/6萬(2筆)/109年6月15日16時4分、16時6分 4 林琨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向林琨順收取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林琨順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秉諺 3萬元/109年7月11日22時37分/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09年7月14日12時11分/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琨順/1000元、5000元、1000元/109年7月12日3時6分、11時54分、19時46分 (2)林琨順/1000元/109年7月13日17時32分 (3)林琨順/10萬元、2萬元、5萬4000元/109年7月15日1時46分、1時47分、2時39分 4 李冠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琮智透過「小新」向李冠霆收取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李冠霆依指示提領款項 157萬5000元/109年7月14日13時50分/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冠霆/臨櫃提領150萬元/109年7月14日 (2)李冠霆/2萬元(3筆,手續費各5元)、1萬5000元/109年6月12日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罪數說明 1 吳秉諺 附表一編號1-20、22、23所示被害人,共22罪 2 歐睿豪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共23罪 3 邱琮智 附表一編號18-21所示被害人,共4罪 4 陳佳宏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共23罪 5 陳永君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被害人,共2罪 6 謝榮宣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共1罪 7 蔡坤益 附表一編號1、2、15-17所示被害人,共5罪 8 李冠霆 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被害人,共3罪 9 林琨順 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被害人,共3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