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4號、86年度偵字第1142號、86年度偵字第1359號、86年度偵字第2445號、86年度偵字第2446號、86年度偵字第2586號、86年度偵字第2815號、86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修正公布後,則刪除其規定,而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增加或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數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販
賣安非他命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本案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於86年5月1日起至86年8月上旬止,多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連續犯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8月14日。又檢察官於86年8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2月9日發布通緝,於89年8月3日緝獲續行審理,復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件戳印1枚、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本案通緝書、通緝資料查詢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因此,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
6年8月14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加計檢察官於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在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後,故以提起公訴日作為停止期間之基準)至88年2月9日發布通緝之1年4月又9日期間,再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88年2月9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9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即2年3月4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10月16日之該段期間為15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5年3月12日(計算式:86年8月14日+25年+1年4月9日+2年3月4日-15日=115年3月12日),即告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