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治國」,後應補充「(已由本院審結)」、第3行「夥同」,應更正為「與」、第4行「另行起訴」,應更正為「由本院審結」、第5行「公眾得出入之」,應更正為「公共」、第6行「、傷害等」,應更正為「之」、第6行「及有傷害」,應更正為「及有」、第6行「黃華揚」,後應補充「(已由本院審結)」、第7至8行「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9行「重型機車」,前應補充「普通」、第12行「分持木刀」,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之木刀(未扣案)」、第14行「傷害」,後應補充「(涉犯傷害A01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治國、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蔡金杰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㈢被告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A01願意原諒被告,且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加以被告所為之犯行並未擴及造成告訴人以外之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鍾治國與
告訴人有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鍾治國、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黃華揚、蔡金杰等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4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刀1支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治國、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蔡金杰等人為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就該木刀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實施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實施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7頁),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上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本院諭知本案被告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 告 A02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9號)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治國因債務糾紛,與A01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金鑽小吃店」前理論;詎鍾治國竟夥同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以上4人均已另行起訴)、蔡金杰(已歿,另不起訴處分)、A02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聯絡,及有傷害在場助勢犯意之黃華揚,由鍾治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蔡金杰,蔣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鉦峰、黃華揚,劉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鍾治國等人抵達後,A01攜木棍前來,鍾治國勸A01放下木棍,然雙方一言不合,鍾治國、蔡金杰、蔣文翔、A02等人隨即徒手,劉家興、邱鉦峰分持木刀,黃華揚在場助勢,一起圍毆A01,致A01受有背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迨鍾治國大喊「散了」才作罷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人要打A01,我就上前阻止云云。 2 同案被告鍾治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勸架,A01先打我,我就檢地上的木棍打他云云。 4 同案被告邱鉦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華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勸架,沒有動手云云。 6 同案被告蔣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勸架,沒有毆打A01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錄影截圖 被告等毆打告訴人現場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2與鍾治國、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蔡金杰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與鍾治國、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蔡金杰、黃華揚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未扣案之上述木刀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沒收於本案不具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2等於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過程中,致令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遭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等人吆喝將告訴人押上車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而查本案被告A02等係毆打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衣服破損,核其主觀故意係在傷害,已如前述,其自無毀損故意可言,所為應與前開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A02等均否認有吆喝將告訴人押上車等情,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要將告訴人押上車之犯行,應認被告A02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原因:同案被告鍾治國、劉家興、邱鉦峰、蔣文翔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被告A02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