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3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陳清燕於民國93年間與羅文山簽訂設立南庄診所之合約書1紙,約定由羅文山擔任南庄診所之醫師及名義上負責人,而該診所營運及財務管理等事項,則由被告負責處理,雙方合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並口頭約定由羅文山以「南庄診所羅文山」之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帳戶,同時請領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使用,惟羅文山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與南庄診所營運相關之支出,且簽發支票後所需存入銀行之款項,亦由被告負責支付,是被告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未經羅文山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初左右,超出授權範圍,使用上開羅文山交付之空白支票本,先後多次以「南庄診所羅文山」之名義,簽發票號為「V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500元,票號為「VC0000000」、面額為20萬元,票號為「VC0000000」、面額為10萬元,票號為「VC0000000」、面額為10萬元,及票號為「VC0000000」、面額為30萬元,共5張支票,並進而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徐燕宗、張鳳琴、綽號「阿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陳義孝4人,供作南庄診所營運事項以外之支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羅文山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迄98年5月31日止,擔任苗栗縣南庄鄉東村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東村發展協會)理事長,就該發展協會生產建設基金負有保管之責,然因自身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8月18日,將該協會存放在苗栗縣○○鄉○○○○○○○○○○○○○○○○○鄉○村○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4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轉入該協會戶名:苗栗縣○○鄉○村○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各臨櫃提領20萬元,將其中之18萬元用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入己;(二)再於98年1月21日迄同年4月29日期間,陸續自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該發展協會因辦理南庄鄉永昌宮圓礁委員會活動向政府機關申請之補助款共60萬元,用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清燕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後之114年3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