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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振鴻(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於115年8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交予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於115年9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