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睿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2118號、第25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睿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向林韋廷佯稱可投資交易外」,更正並補充為「向賴岳宏佯稱可投資交易外幣賺取價差,致賴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睿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3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然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謝榮宣提供名下帳戶予集團使用,並由同案被告陳佳宏向同案被告謝智昇收取名下帳戶供集團使用,再以同案被告謝智昇名下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並由同案被告陳佳宏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自同案被告謝智昇名下帳戶轉帳至同案被告謝榮宣名下帳戶或其餘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謝智昇、謝榮宣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同案被告吳秉諺後輾轉層層上繳,致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渠等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該等洗錢行為標的,倘仍就其未實際取得或支配之全部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4 歐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