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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廷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廷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捌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高廷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

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森有」、「張美琳」、「華

翰線上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關於此得減刑部分,在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鄭家仁」工作證1張,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 告 高廷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易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琳」、「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高廷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琳」、「華翰線上營業員」結識郭勝鎮,向其佯稱可下載「華翰APP」投資股市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郭勝鎮陷於錯誤,而與「華翰線上營業員」帳號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郭勝鎮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高廷易則依「森有」指示,先於113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持蓋有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鄭家仁」工作證1張,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郭勝鎮表明自己為「鄭家仁」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鄭家仁」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鄭家仁」之簽名後,將該收款收據交付予郭勝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勝鎮、「華翰投資有限公司」、「鄭家仁」,高廷易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森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勝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廷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勝鎮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並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914號鑑定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收據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森有」、「張美琳」、「華翰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8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具體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甚而影響他人一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