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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業經本院審結)、Telegram暱稱「梅賽德斯」(下稱「梅賽德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淑萍」及「敦南官方客服」(下稱「敦南官方客服」)向劉玉慧佯稱可透過「D-South」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玉慧陷於錯誤,與「敦南官方客服」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忠霖則接受「梅賽德斯」指示,至統一超商ibon機臺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斯時該收據不含「陳明財」之署押)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並偽簽「陳明財」署押在本案收據經辦人員處後,於113年5月16日10時13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精品店,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向劉玉慧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隨後郭忠霖將該款項交予依照「梅賽德斯」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松澤,復由陳松澤將該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及劉玉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忠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至67、193至197頁;本院訴緝卷第11至12、2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共同被告陳松澤(下逕稱姓名)於偵查、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91頁;本院訴卷一第116至117、1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4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30頁)。

⒌告訴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4頁)。

⒍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8頁)。

⒎被告、陳松澤之通信及網路流量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3頁)。

⒏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本院訴卷一第81至85頁)及扣案之本案收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在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故均有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然斯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現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松澤、「梅賽德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有供出其他正犯即陳松澤,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有罪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訴緝卷第12頁),並有頭份分局113年10月15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7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69至73、213至217頁;本院訴卷一第191至200頁),然陳松澤僅係擔任收水及上繳贓款之工作,與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陳松澤為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有供出其他正犯即陳松澤,並經頭份分局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有罪等節,已如前述,則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松澤,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松澤、「梅賽德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免其刑事由之情事),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為面交車手,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陳松澤、「梅賽德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已交給陳松澤,並沒有留下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明財」署押1枚 ⑶「陳明財」印文1枚 見偵卷第13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