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軒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自其友人「林志寬」(年籍不詳,已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4顆而持有之。
二、A02前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下不引縣)頭份市中央路之「醉紅快炒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下稱「阿偉」)發生口角,其知悉「阿偉」經常在址設頭份市○○路00號A01經營之工程行出沒,便欲前去理論,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3分許,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頭份市○○路00號前,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放在右邊口袋,另將空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放在左邊口袋(嗣後見警察到來,就將該空彈匣及制式子彈30顆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綽號「小胖」之林煜盛聞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饒瑞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抵達現場;A02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志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志偉再邀集陳義翔、張焄明、黃冠仁(以上三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陳義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抵達現場;斯時A02欲找的「阿偉」不在該處,A02因故正與A01之數名友人互相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A02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饒瑞聖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黃志偉、陳義翔、張焄明、黃冠仁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不包括林煜盛),由A02走近頭份市○○路00號前,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射擊3發,其中1發射破頭份市○○路00號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其中2發則朝1樓樓梯間射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饒瑞聖則持其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不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下車威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之數名友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義翔則手持黃志偉所有之鋁棒1支,黃志偉、張焄明、黃冠仁則徒手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共同被告饒瑞聖、黃志偉、陳義翔、張焄明、黃冠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39至143、145至155、195至197、199至205、229至231、233至241、267至271、273至281、305至307、30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7至21、23至26、27至29、31至32、33至35、313至316頁;110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3頁),並經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39至345頁;偵字卷二第319至32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154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570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9至131、191至193、353至359頁;他字卷第53至57、59至63、65至77頁;偵字卷二第115至119、167至171、175至176、293頁),復有手槍1支、子彈3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其中3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195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195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201至202、209至21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惟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10月12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實務上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饒瑞聖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部分,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五、想像競合:㈠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與「阿偉」有口角爭執,竟聚集共同被告饒瑞聖、黃志偉、陳義翔、張焄明、黃冠仁等多人至「阿偉」常出沒、址設頭份市○○路00號證人A01經營之工程行,被告本人並在該工程行前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射擊3發,其中1發射破頭份市○○路00號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另2發則則朝1樓樓梯間射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前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在頭份市○○路00號工程行前射擊3發,其中1發射破頭份市○○路00號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另2發則朝1樓樓梯間射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分別對社會治安法益、被害人自由法益(內心安全感)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4顆)、時間(自107年間某日至110年10月12日)及被告就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本案被告係居於首謀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制式子彈31顆,其中1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