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8號就原判決除關於被告張珈豪犯妨害公務罪外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法克尤」、「孫立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2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2人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等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2人與告訴人A01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⒉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著
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太陽能建設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家中有祖母、中風的大哥與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2與共同被告A03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用以為本案犯罪,然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A03供預備詐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A02,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756號卷第49、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7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2、6)、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3至5)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其等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紅色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3 印章 9個 4 空白收據 9份 5 工作證 9張 6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不詳之時間,A02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A03則擔任監控及收取A02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車手及收水)。A02及A03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A01,佯稱A01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主管有貪污,而要求A01繼續匯款,致A01均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A01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A01,A01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A01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A01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A01,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A01金援,A01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詐欺團與A01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A03及A02至與A01約定之地點。其後A03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至苗栗市,A03及A02抵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A03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路69巷巷子內,讓A02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A02該約定之百元鈔,A03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A03以苗栗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碼),A02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A03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備接應A02;另員警以A03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將偵防車停放在A03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許,A01至玉清芒埔伯公廟,A02則出示A03交予紙鈔供A01核對,經A01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A02。A02取款後再欲至A03停車地點準備與A03會合,在旁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A02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A01交付之30萬元(6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A03見A02遭逮捕即欲駕車逃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A03所駕車輛前後,詎A03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A03脫逃。A03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A03駕駛之車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A03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被告A02及A03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A03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A03、A02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A02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A03駕車盤繞。 2.被告A02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A03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A02。 3.被告A03發現被告A02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A01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A02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A02。 7 扣案被告A02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A02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A02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A02、A03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A03及A02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3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A02及A03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2、A03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A03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A02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A02、A03及該詐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A02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A02及A03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