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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富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起之「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38.2公克、10.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5.72公克、0.24公克、3.36公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2大包(經拆封檢驗實際數量5包,實際秤得毛重46.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08公克)」(偵查卷第20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富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更一卷第54、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或販賣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應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以種草莓為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更一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大包(經拆封檢驗實際數量5包,實際秤得毛重46.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0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4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0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 告 劉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富成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38.2公克、10.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5.72公克、0.24公克、3.36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4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