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淑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淑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湯淑晴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人心紀元」群組內之暱稱不詳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湯淑晴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Jason」、「皓然」、「LEO」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為「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湯淑晴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暱稱不詳之人」為「暱稱「XUAN」、「Jason」之人」;並補充證據「被告湯淑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告訴人曾榮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人即告訴人曾榮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XUAN」、「JA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5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計時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併同沒收之)。又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車資2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 2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被 告 湯淑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淑晴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人心紀元」群組內之暱稱不詳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00萬元可抽取1萬元,每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湯淑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曾榮二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道e動網」之群組、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之人,向曾榮二佯稱:下載「王道e動網」APP並於儲值金額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榮二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款項。嗣湯淑晴遂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慧宜」印文1枚)列印,湯淑晴則在上開單據上填寫金額30萬元,再於114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向曾榮二收取3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予曾榮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榮二、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慧宜。湯淑晴得手後,旋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竹南公園,將拿取之現金交與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曾榮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淑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湯淑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曾榮二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榮二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照片1張、「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5張、宅急便貨品照片2張、王道e動網APP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之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上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