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第2、13、22至23行「TELEGRAM」,均應更正為「Telegram」;第9行「投資股票廣告」,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郭子源知悉詐欺方式)」;第20行「曾榮二」,後應補充「出示上開工作證(未扣案)而行使之,再向曾榮二」;第22行「公司」,後應補充「及蘇慧宜」。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曾榮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瑤瑤」、「ANDY LIN」之人(下分別稱「瑤瑤」、「ANDY LI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子源工作群組」群組內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供稱:本案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車馬費,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15年苗保贓字第52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繳交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雖有與「瑤瑤」、「ANDY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1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9月16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已扣案 2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1號被 告 郭子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源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ANDY LIN」及TELEGRAM暱稱「郭子源工作群組」內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月4萬元至6萬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郭子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曾榮二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道e動網」之群組,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之人,向曾榮二佯稱:下載「王道e動網」APP並於儲值金額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榮二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款項。嗣郭子源遂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印文各1枚)列印,郭子源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10萬元,再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向曾榮二收取1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予曾榮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榮二、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子源得手後,旋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位於附近某公園,將拿取之現金交與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郭子源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嗣曾榮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子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曾榮二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榮二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照片1張、「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5張、宅急便貨品照片2張、王道e動網APP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之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46143583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將告訴人提出未扣案之存款憑證送驗,發現其中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所收受之存款憑證(送鑑編號1-1)上驗出被告左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