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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枝宴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枝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枝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之生活經驗,可預見持不詳文書、以虛偽姓名收取及轉交款項,即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竟為獲取報酬,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qppl750000000oud.com」、「jing00000000oud.co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劉立霖」、「Coinworld」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向張昭康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昭康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何枝宴駕駛「jing00000000oud.com」交付之車輛,依「qqppl750000000oud.com」指示,在便利商店數位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於113年11月14日晚上9時12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光華北路與文林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張昭康見面,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在上開契約偽造「何支彥」之署押再交付與張昭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昭康與「何支彥」。而何枝宴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qqppl750000000oud.com」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原夜市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昭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昭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枝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佯稱為「何支彥」向告訴人張昭康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載有偽造「何支彥」署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坦承客觀事實,我確實有去收款,但當初是我朋友「吳尹中」推薦我這個換U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犯罪,因為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是被一位不算深交的朋友騙去工作,他都是在控台確定被害人有收到虛擬貨幣後,被害人才交錢給被告,如果笨是一個罪,不該是檢察官起訴的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確有依「qqppl750000000oud.com」之指

示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其上偽造「何支彥」之署押,並在本案約定地點交付與告訴人張昭康而收取150萬元,且將所收取款項依「qqppl750000000oud.com」指示轉交特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3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24頁)。而告訴人係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且有告訴人之存簿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855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1頁),並有113年11月1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錯誤、投資獲利、中獎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冒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在交付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何支彥」作為立契約人姓名,並將該契約交付與告訴人,表彰「何支彥」已向告訴人收受鉅額款項150萬元之事,有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證。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賺錢,而對方跟我說有些客戶收完款後會找我麻煩,叫我簽跟名字不同的字,我知道要簽非本名時有覺得疑惑、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可見被告係在已心生懷疑之情下,猶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非本人之姓名,進而收取高額現金,倘非涉及不法,豈會隱匿、遮掩真實名義,然被告竟為獲取報酬,直接配合指示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以虛偽身分向告訴人收款當涉嫌違法款項一事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行為當下並不知悉「qqppl75000000

0oud.com」、「jing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悉任職之公司名稱,而對工作內容,更僅知係聽從「qqppl750000000oud.com」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再持該契約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得款項於指定地點交與不相識之人,即可獲得日薪3,000元;並只知道跟虛擬貨幣、換U相關,但不瞭解何謂虛擬貨幣與該工作之實際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3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224頁至第227頁),足徵被告對指示者即「qqppl750000000oud.com」,及提供工作車輛者即「jing00000000oud.com」之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次,被告在對應徵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工作內容毫無瞭解之情下,明知自己使用虛偽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並再於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不認識之人,凡此種種,均可看出本案工作內容與要求均違反一般事理。更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款項者等情應有預知,被告仍參與其中,接受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足認被告具有縱使所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甚為明確,則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甚多,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無關連、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擔任過送貨員、LED光電作業員之工作經驗,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佐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如果我要交易超過100萬元之鉅額現金,我不會帶著現金在外面走,我會存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被告知道此種迂迴收取鉅額款項之方式,悖離其社會生活經驗,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者,上揭工作內容已明顯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從而,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為前揭冒用虛偽名義、收款鉅額款項再轉交之工作,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雇用被告之「qqppl750000000oud.com」顯然無端浪費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交易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是以,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qqppl750000000oud.com」等人實係假藉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其所辯僅係單純從事工作之語,委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

求職工作,負責幫忙幣商收錢,老闆說是客戶放U、買幣等語(見偵卷第99頁、第322頁),然於審理中始改稱:是我朋友「吳尹中」打給我說可以去做換U的工作,「吳尹中」把我的聯繫方式給他的幣商朋友,對方才來聯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可見被告對本案「工作」係從何得知具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對此翻異前詞之情辯稱:因為「吳尹中」有家庭要養,我不知道「吳尹中」會騙我,我一開始偵查中才沒有供出「吳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既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倘其確信係受合法公司聘僱到現場收款之單純收款人員,於偵查中大大方方陳述始末即可,何須遮掩、吞吐發生經過,於審判中方為如此答辯。況且,被告自承對工作內容「換U」毫無所悉,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更對虛擬貨幣如何轉匯、交易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衡情,從事工作本應深入瞭解工作內容,以評估自身能力並防止誤涉不法行為,惟被告卻在對公司名稱、工作具體內容及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全然不知悉之情況下,逕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鉅額款項、冒名署押及轉交款項,其行為實非一句單純信任不算深交的朋友即可揭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殊難憑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尹中」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

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部分,然被告所辯接觸本案工作之求職過程,至多僅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緣由,縱令最初係因「吳尹中」之介紹而與「qqppl750000000oud.com」接觸,仍無解其對本案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即恣意從事本案行為,更難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本院認無就此部分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況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既讓其成為本案被害人,其生活經驗可否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等同視之,亦有所疑,則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間具關連性,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未具備前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財物逾100萬元,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qqppl750000000oud.com」、「jing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又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月子餐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依指示列印後交付告訴人,供被告犯罪之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代購資產契約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何支彥」署押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且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3年11月14日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上有偽造之「何支彥」署押1枚(見偵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