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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夢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夢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鄒夢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為詐欺份子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莉」之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鄒夢潔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莉」,再由「小莉」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黃昱霖、馬純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黃昱霖、馬純強即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鄒夢潔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等用途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鄒夢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卷第385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霖、馬純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馬純強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至第20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35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成年人為詐欺、洗錢之用,並進而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轉帳之行為,已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其自始僅與「小莉」1人聯繫(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385頁、第390頁),且公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對告訴人黃昱霖、馬純強實施詐術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僅能認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莉」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工參與詐得告訴人黃昱霖、馬純強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餘共犯真實身分及贓款去向,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馬純強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各次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室,月收入2至3萬元,家中有2名成年就學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不同,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告訴人黃昱霖、馬純強所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 時間/金額 主文 1 黃昱霖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黃昱霖佯稱:若欲配對女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及激活帳戶云云,致黃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7月2日 20時43分/ 9,000元 114年7月3日 1時45分/ 3萬5,000元 鄒夢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2日 20時44分/ 1萬元 2 馬純強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馬純強佯稱:若欲配對女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及激活帳戶云云,致馬純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7月3日16時58分/ 2,000元 114年7月3日 18時31分/ 2萬7,000元 鄒夢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8日16時31分/ 5,000元 114年7月8日 17時14分、17時30分/ 6000元、1萬5000元 114年7月8日17時21分/ 1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