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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木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木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5、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人即告訴人吳添瑞於警詢之述證(偵查卷第125至127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偵查卷第43至52、173至177頁、本院卷第65、68頁),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二點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按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

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被訴事實,被告已就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雖供稱:不知道是當車手,不瞭解所涉係屬犯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法等語(偵查卷第53、179頁),然其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供稱:我在偵查中說不瞭解是指不瞭解法條,我有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本案是LINE暱稱「邱冠霖」指示我去收錢,預計酬庸3千元,但沒收到錢就沒有報酬,我在警詢稱獲利5千元是先前的薪水及餐費等語,檢察官並表示對被告辯稱本案無犯罪所得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不適用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限制要件。從而,本件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除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雖屬未遂,然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本案未實際受有報酬;兼衡其於警詢供稱於115年1月11日因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偵查卷第45頁),迄本案於115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從事不法行為期間尚屬短暫;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漁產批發買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89、91頁),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安生」之印文各1枚(偵查卷第119頁),均已併同偽造之合約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沒收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經查該識別證並未持以向告訴人吳添瑞行使,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66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500元紙鈔1張(偵查卷第85、97頁) 2 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安生」之印文各1枚)(偵查卷第97、119頁) 3 OPPO A3手機1支(偵查卷第97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8號被 告 劉木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城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振軒」、「邱冠霖」、「Andy」、「張永彥」、「王思甜」、「匯力國際-神盾管家」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木城與「振軒」、「邱冠霖」、「Andy」、「張永彥」、「王思甜」、「匯力國際-神盾管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思甜」、「匯力國際-神盾管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添瑞佯稱可透過匯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添瑞陷於錯誤面交款項。嗣吳添瑞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匯力國際-神盾管家」約定於115年1月19日15時許,在吳添瑞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面交200萬元,劉木城則依「邱冠霖」指示列印「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持之向吳添瑞行使,欲向吳添瑞收取2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王安生、吳添瑞,惟因劉木城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吳添瑞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扣得用於確認身分之500元紙鈔1張、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本案合約書1張、OPPO A3手機1支。

二、案經吳添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木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邱冠霖」之人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合約書,並交付告訴人吳添瑞本案合約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添瑞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王思甜」、「匯力國際-神盾管家」之人以可透過匯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面交車手,被告交付告訴人本案合約書後準備向其收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500元紙鈔1張、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本案合約書1張、OPPO A3手機1支之事實。 4 面交現場影像截圖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合約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王思甜」、「匯力國際-神盾管家」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王思甜」、「匯力國際-神盾管家」以可透過匯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邱冠霖」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邱冠霖」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合約書,並交付告訴人本案合約書之事實。 7 被告與「振軒」、「Andy」、「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LINE回報「振軒」、「Andy」、「張永彥」面交情況之事實。 8 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7張 證明被告多次持不同收據、識別證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振軒」、「邱冠霖」、「Andy」、「張永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惡性不輕,雖未得手,然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扣案500元紙鈔1張、本案合約書1張、OPPO A3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將因本案合約書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則係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已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