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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SWEE HAW(中文名:李瑞豪,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0號、115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EE SWEE HAW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0000008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1/2啊豪-2組滿滿滿」及暱稱「沃爾瑪」、「綿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瑞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寄出,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李瑞豪於114年11月2日自馬來西亞搭機抵達我國,搭乘高鐵至苗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取得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等物後,以上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測試上開金融卡可以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李瑞豪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全額現金丟包於苗栗縣內某草叢後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附表一、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8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可佐,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群組「11/2啊豪-2組滿滿滿」內不詳成員、

暱稱「沃爾瑪」、「綿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附表二之犯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竟入境

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及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雖被告請求安排調解,然被告為外國人,現由本院羈押中,國內亦無親友可協助調解,故本院未予安排)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在同一日,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日以免簽方式入

境臺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700卷第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070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均為本案犯罪工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請求不予沒收附表三編號11之物,與上開法規有違,即難允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獲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3715元,被告供承:是詐欺

集團給我的車資和旅館費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對價報酬,然上開款項顯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洗錢財物: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全數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豪於測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可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使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全額現金丟包於苗栗縣內某草叢後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指稱被告有附表四所示犯行,然就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均未有任何記載,則究否確有該不詳之被害人、該不詳人是否係因受騙而匯款,均屬有疑,是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詐騙不詳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予諭知無罪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卡時間 被害人申辦之 銀行名稱/金融卡卡號 證據 主文 1 A01 (告訴) 114年10月30日17時38分許 A01於114年10月26日經LINE認識「柯語芯」,柯語芯佯稱要回台灣開店,在台灣沒有帳戶,故想要匯款新加坡幣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A01帳戶做為未來的基金,一名自稱金管會人員LINE暱稱「彭金隆」,佯稱A01上開郵局帳戶沒有收受外幣的功能,會協助開通,亦可使用交貨便寄送至7-11○○門市(桃園市○○區縣○路000號)。A01遂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17時38分許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由7-11○○門市(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寄出7-11○○門市。 114年10月30日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A01警詢證述(偵10700卷第35至38頁) 2.證人A02警詢證述(偵10700卷第39至41頁) 3.證人A03警詢證述(偵10700卷第43至45頁) 4.證人A04警詢證述(偵10700卷第47至51頁) 5.職務報告(偵447卷第19至21頁、偵10700卷第19至21頁) 6.被告提款犯罪時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7卷第41至44頁) 7.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47卷第45至54頁) 8.扣案金融卡照片(偵447卷第145至146頁) 9.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7卷第147至160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7卷第161至172頁) 11.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447卷第176至180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偵10700卷第55至67頁)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2 (告訴) 114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A02於114年10月23日接獲LINE新加坡女友佯稱要開工作室有資金周轉需求,因新加坡女友帳戶有轉入限制,因此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後續LINE新加坡女友介紹,金管會人員LINE暱稱「彭金隆」給予A02。A02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由7-11○○門市寄出 114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3 (告訴) 114年10月31日13至14時許 A03於114年10月26日或27日,透過臉書認識一位LINE好友,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對方稱人在新加坡,有返台置產計畫需要將外幣資金匯回台灣,因沒有外幣帳戶,故請A03提供金融帳戶。A03依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3至14時許將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由7-11○○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出至新北市。 114年10月31日13至14時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4 (告訴) 114年10月底 A04於114年10月底,在臉書認識「陳林珊」的女生,後續加入LINE。該女子介紹投資方式給予被害人。亦介紹金管會人員LINE暱稱「彭金隆」。A04依指示於114年10月底將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由7-11○○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 114年10月底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A07 (告訴) 於114年10月中(詳細時、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約會(炮)網站之仲介「嘉薇」並要求A07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交談,後對A07謊稱:想要約炮需要加入VIP會員,並要進行一系列投資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11月3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A0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 ②114年11月3日12時36分許 ③114年11月3日12時3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店)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以上均含手續費5元) 1.證人A05警詢證述(偵447卷第57至61頁),及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資料截圖(偵447卷第63至79頁) 2.證人A06警詢證述(偵447卷第87至90頁),及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資料截圖(偵447卷第91至112頁) 3.證人A07警詢證述(偵447卷第115至117頁),及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資料截圖(偵447卷119第至144頁) 4.扣案金融卡照片(偵447卷第145至146頁) 5.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7卷第147至16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7卷第161至172頁) 7.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447卷第176至180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偵10700卷第55至67頁)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5 (告訴) 於114年11月01日(詳細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投資網站「Crimsons Club」之員工「郡柔」及經理「蔡思雲」並慫恿A05至假網站申請帳號,且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歹徒見A05匯款後又假冒警察「徐漢隆」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存摺,否則移送法辦,而A05經家人提醒後始知詐騙。 114年11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A0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②114年11月3日 12時5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鄉農會本會) 20,005元 8,005元 (以上均含手續費5元)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6 (告訴) 於114年10月15日(詳細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約會(炮)網站之助理「芊雅」、「欣怡」並要求A06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交談,後對A06謊稱:想要見面約炮必須要啟動約炮卡,而要幫公司充值提升流量排名才能啟動約炮卡,其中會進行一系列投資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A06想收回損失金額又遭歹徒以繳交保證金始能解除投資金額鎖定並增加信譽等話術誆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①114年11月3日 12時39分許 ②114年11月3日 12時3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A0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②114年11月3日13時5分許 ③114年11月3日13時6分許 ④114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⑤114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⑥114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鄉農會本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LEE SWEE H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扣案物)

1.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3.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6.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8.筆記型電腦1台。

9.讀卡機1個。

10.悠遊卡1張。

1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號碼0000-000000)

12.新臺幣3715元。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不詳 (未報案) 不詳 ①114年11月3日 10時23分許 ②114年11月3日 10時25分許 24,000元 14,000元 A0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1月3日12時18分許 ②114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全聯○○○○店) 20,005元 20,00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