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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安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王立文」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

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馬尚紅」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文章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10年4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有獲取1,300元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已實際取得該筆報酬,且卷內復無金流明細、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已將該等約定報酬收受入己。則在無充分事證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該1,300元犯罪所得之前提下,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王立文」印章1個,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書及印章,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文書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 告 謝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113年5月底,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馬尚紅」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下稱A男)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謝安哲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隱匿贓款來源、去向之車手工作,並自A男處收取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王立文」印章,以便日後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得以偽造「王立文」之印文。雙方約定報酬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另「馬尚紅」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適有鍾文章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並約定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交付投資款10萬元。「馬尚紅」即聯繫謝安哲於約定時間前,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出偽造「百鼎投資」具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向鍾文章收取10萬元後,由謝安哲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造「王立文」印文,並交鍾文章收執,而行使之,以示「百鼎投資」員工「王立文」已收到鍾文章交付之投資款,而生損害於百鼎投資、王立文及鍾文章。謝安哲收取款項後,再按「馬尚紅」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廁,而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鍾文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文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另雖被告自稱未收取當日報酬,然被告迄113年7月9日仍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42573號起訴書),尤其被告當時身體不好又缺錢,為了生計甚至願意從事非法工作之情況下,衡情若未獲報酬,豈可能甘違刑法而作白工之理?是其所辯無非係為免犯罪所得遭沒收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印章及印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