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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訓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11月底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總務會計」、「明杰」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2、「XUAN」、「總務會計」、「明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再由A02依「XUAN」之指示於114年12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飛鷹房地產門市內,向A01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佯以台達公司服務經理之身分,向A01收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台達公司114年12月9日存款憑證1張予A01,以示台達公司已收取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A02收得125萬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A01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A02即依「XUAN」之指示於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飛鷹房地產門市,向A01收款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台達公司114年12月16日存款憑證予A01,以示台達公司已收得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待A02攜款欲離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114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及被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47頁至第257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須達500萬元者,始該當該罪處罰要件),顯然不利於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用手機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台達公司工作證之事實,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之。

㈢、被告與「XUAN」、「總務會計」、「明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於1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4、9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載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台達公司114年12月16日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曾有詐欺犯罪前科

,因身心障礙,求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現已坦承犯罪,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其他共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核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所涉詐欺取財實際被害金額高達125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上情,並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於114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工、月收入1萬多至4萬元、家中有87歲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好找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5、9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9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台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併同沒收之)。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係存檔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並因該手機應予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業據被告供稱

:這都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諸上開文件尚無相關日期、金額及姓名之記載,應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3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被告於114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25萬元,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125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與「總務會計」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領有3,000元、5,000元,此雖非本案犯罪所得,但可能為其他違反行為所取得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否認取得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觀上開被告與「總務會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9頁、第171頁),被告雖於114年12月2日、同月4日先後傳送「拿3000元給我」、「可以先拿5000元我買新的耳機跟行動充」等訊息予「總務會計」,但細繹其等前、後之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已支配上開財物,更未說明上開財物究係是自何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20號)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Xiaomi HyperOS Redmi Note)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7本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存款憑證(戶名:A01)2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A02私章1個 6 仟元鈔票500張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7 高鐵票19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8 火車票2張 9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黑貓宅急便托運憑證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