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意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9月」應更正為「12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意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規定,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條件較為嚴格,且並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適用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故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雖有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陳志鉅(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4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或用以與告訴人相認之信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5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偵卷》第49、273至275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1月22日當天的車資(本院卷第62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114年1月9日拿到5000元車資等語(偵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獲取2100元、5000元,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利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足認該2100元、5000元,縱使被告用於支付交通費用,為根絕犯罪誘因,仍無法扣除,而應視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5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A4 PS版夾1個 被告何意婷所購買 2 薩摩亞繼賢金融有限公司免責聲明書3張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何意婷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何意婷所有 4 MOE337 藍牙耳機1台 同上 5 高鐵票1張 同上 6 新臺幣500元 同上 7 新臺幣2100元 同上 8 新臺幣200萬元 告訴人陳志鉅已領回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何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意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陳豪傑」、「win」、「Andy」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何意婷及「陳豪傑」、「w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以LINE暱稱「林美玲」、「霧裡探花」與陳志鉅聯繫,對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幣獲利等語,致陳志鉅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9日下午2點,在陳志鉅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由何意婷向陳志鉅收取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何意婷復於同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志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案住處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志鉅約定付款時間、地點後,乃指派何意婷前往收款,何意婷欲向陳志鉅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使之面交取款未遂,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扣得陳志鉅交付之20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志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志鉅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有於上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案住處,欲向告訴人交收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等物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陳豪傑」、「Andy」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230萬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20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豪傑」、「win」、「Andy」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手機iPhone 13 mini1支、現金五百元鈔票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偵查中自承曾於115年1月9日收受車資5,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於115年1月17日另案交保後,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連絡再犯本案,顯見未從前案汲取任何教訓,嚴重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受損,法敵對意識強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3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