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工作手機壹支、耳機壹組、偽造之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東輝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許承峰」及其所指示之成年收水人員等人所屬詐騙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出面向受詐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再依指示交付予「許承峰」所指示之上開收水人員,以輾轉交回予該集團。渠等即以此分工,為後列犯行:集團成員已於114年9月間,假冒「邱澤明」身分與陳王惠玉聯繫,假意與陳王惠玉交往,並向陳王惠玉詐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投資款得手(此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劉東輝知悉或容任)。嗣「邱澤明」持續誘騙陳王惠玉投資,並與陳王惠玉約定於115年1月8日交付購買股票之投資款60萬元,惟陳王惠玉已察覺有異,乃會同警方假意面交,而劉東輝接獲「許承峰」指示後,與「許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東輝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攜帶之,佯為投資外勤人員「劉東耀」,於115年1月8日17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統一超商苗龍門市前,準備向陳王惠玉收取60萬元,尚未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際,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耳機1組、偽造之工作證2張。
二、本案證據名稱(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惠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㈠被告劉東輝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王惠玉之偵查指述及提供與「邱澤明」所使用「Zem
ing」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苗龍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扣案物(工作證、耳機、手機)、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許承
峰」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本次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雖幸未遂歲,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輕罪減刑事由),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因入監執行),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收取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㈠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耳機1組、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指英傑金融),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同類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㈣扣案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473卷第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見偵473卷第87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