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第169號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慈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黃雅婷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湘渝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第10925號、第11757號、115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黃雅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朱湘渝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A03、黃雅婷於民國114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蕭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志宏」、「鄭國欽」、「啟嘉」、「蘇鉦淮」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雅婷、A03、朱湘渝、蕭安宏(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金愷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朱湘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A02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Co佳雯」之人聯繫,再由「CoCo佳雯」向A02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朱湘渝依「啟嘉」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存款單(以下合稱本案收據)、附表二編號
5、7所示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以下合稱本案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允立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再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允立公司股務經理之身分向A02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435萬8288元、933萬5283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委託書予A02,以示允立公司已收得A02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允立公司、A02,迨朱湘渝收得款項後,朱湘渝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蕭安宏、黃雅婷所使用如附表一「收水」欄所示車輛之後車廂或車底旁,同時A03、金愷熹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駕車到場監控朱湘渝取、交款過程之周邊動態,A03並透過黃雅婷向蕭安宏回報其所在位置及動向,嗣蕭安宏、黃雅婷收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扣除蕭安宏從中抽取個人報酬,剩餘款項由蕭安宏駕車搭載黃雅婷一同前往苗栗或新竹附近山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及不詳女性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雅婷、A03、朱湘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訴168卷〉第53頁至第70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訴169卷〉第53頁至第70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訴170卷〉第87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黃雅婷、A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婷、A03及朱湘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下稱偵10925卷〉第18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下稱偵11417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8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下稱偵1175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下稱偵12043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訴168卷第51頁至第53頁、訴169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訴170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4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1417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證人金愷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17卷第33頁至第40頁)、證人即共犯蕭安宏於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417卷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57卷〉第26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並有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黃雅婷、A03、朱湘渝、共犯蕭安宏、金愷熹使用門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BXR-0782、BRZ-5363、AWD-8398號車輛車牌辨識、車行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雅婷及A03之手機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1417卷第75頁至第199頁、第243頁至第260頁、偵12043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偵11757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10925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訴57卷第87頁、第257頁),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查被告朱湘渝、A03、黃雅婷雖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過程,但其等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被告朱湘渝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黃雅婷與蕭安宏共同擔任收水(負責將朱湘渝所收得詐欺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3擔任監控(負責監視朱湘渝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其等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得以順利收受及轉移,而朋分獲利不可或缺之角色,對本案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雅婷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
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雖無不同,但被告3人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3369萬3571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⒈被告黃雅婷、A03、朱湘渝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核被告黃雅婷、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朱湘渝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朱湘渝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3人所涉詐欺犯罪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見訴168卷第50頁、第94頁、訴169卷第50頁、訴170卷第84頁、第140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湘渝、黃雅婷、A03與蕭安宏、金愷熹、「江志宏」、「啟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假投資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再指示被告朱湘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收款後交付予黃雅婷、蕭安宏,A03則在旁監控,再由黃雅婷、蕭安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⒉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雅婷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朱湘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委託書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但上開部分均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見訴168卷第50頁、第94頁、訴169卷第50頁、訴170卷第84頁、第14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
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朱湘渝前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5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113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70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朱湘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朱湘渝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顯然被告朱湘渝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朱湘渝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朱湘渝、A03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雅婷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朱湘渝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朱湘渝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是因被告朱湘渝之供述而
查獲指揮、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蕭安宏,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170卷第86頁),然被告朱湘渝於警詢、偵訊時未曾指認蕭安宏參與本案犯罪,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1757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本案係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先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RZ-5363號自用小客車為收水車輛(前者車主林祈良表示已將車輛出租給車輛、不知駕駛人,後者車主為被告黃雅婷),經警拘提黃雅婷、A03到案,並比對蕭安宏使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車輛行車軌跡皆有重疊及將黃雅婷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而查獲共犯蕭安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170卷第129頁),顯然本案並非係因被告朱湘渝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蕭安宏,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3無刑事前案紀錄,因法律
意識不足,僅獲取吃住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且依被告A03之參與程度,並非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亦無分贓之資格,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搶奪致重傷罪,容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168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朱湘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湘渝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朱湘渝因與家人關係不佳、失業而為本案犯行,並僅擔任臨時取款車手,不認識其餘共犯,犯罪所得僅5萬元,若依法判處3年以上之刑,恐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170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朱湘渝、A03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要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一環,且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逾3000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參以被告朱湘渝、A03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㈧、爰審酌被告黃雅婷、A03、朱湘渝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及不法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369萬3571元,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黃雅婷、A03、朱湘渝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雅婷、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事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朱湘渝有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朱湘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訴170卷第173頁)、被告A03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170卷第173頁)、被告黃雅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仰賴未成年子女之單親補助、需扶養1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及外公、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訴169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A03所有,供其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陳述明確(見訴168卷第6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黃雅婷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雅婷供承明確(見訴169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朱湘渝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大小章印文併同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1張,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朱湘渝因本案獲有報酬共5萬元,業據被告朱湘渝供述明
確(見訴170卷第8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朱湘渝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訴170卷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03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共1萬元,業據被告A03供述明確
(見訴168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A03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訴168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雅婷否認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蕭安宏並未
將其所獲取報酬分配予黃雅婷,亦據共犯蕭安宏供述在卷(見訴57卷第262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雅婷獲有何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見訴169卷第53頁),自無從對被告黃雅婷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水 監控 1 114年8月28日 晚上10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 苗栗縣○○市○○街0號迪仕尼補習班 2435萬8288元 朱湘渝 蕭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金愷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4年9月2日 晚上7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 933萬 5283元 蕭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 A03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18號)。 2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黃雅婷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17號)。 4 114年8月2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 供被告朱湘渝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19號)。 5 114年8月28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6 114年9月2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 7 114年9月2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8 允立公司工作證1張(名稱:朱湘渝、職位:股務經理、工號:Y0032、部門:股務代理部) 未扣案(證據出處:見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