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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雅婷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雅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雅婷(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22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3」,然該處係聲請人之租屋處,聲請人現已搬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22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3」,現聲請人具狀陳報變更住居處所為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