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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鸞

李玉美

姜棨天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李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在社群軟體抖音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證據證明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知悉或可預見此詐欺方式),適汪駿祺於瀏覽後而陷於錯誤,並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實踐達人」、「Lily」、「兆興客服」等人聯繫參與投資方案後,「Lily」即與汪駿祺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而後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氏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確切暱稱不詳,下稱「劉○○」)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汪駿祺後,再向汪駿祺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隨即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交付與汪駿祺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員工阮氏鑾,並代表兆興公司向汪駿祺收取38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兆興公司、陳立白、阮氏鑾及汪駿祺。阮氏鸞於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劉○○」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輛處,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前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李玉美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韋志」(下稱「人力派遣-陳韋志」)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汪駿祺後,再向汪駿祺收取46萬2,000元,隨即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與汪駿祺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兆興公司員工李玉美,並代表兆興公司向汪駿祺收取46萬2,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兆興公司、陳立白及汪駿祺。李玉美於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人力派遣-陳韋志」指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之苗栗高鐵站前之停車場內,將款項放置在停放該處某車輛下方,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前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姜棨天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下稱「速」)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汪駿祺後,再向汪駿祺收取65萬元,隨即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偽簽「江棨天」之署押後,交付與汪駿祺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兆興公司員工江棨天,並代表兆興公司向汪駿祺收取65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兆興公司、陳立白、江棨天及汪駿祺。姜棨天於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速」指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之客家圓樓,將款項放置在客家圓樓對面消防栓旁,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前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鸞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18、132頁);被告李玉美、姜棨天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5至306、315至316頁;本院卷第113、118至12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駿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8、164、17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Lily」、「兆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27、139、151、183至215、263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阮氏鸞部分:

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經查,被告阮氏鸞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287至288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阮氏鸞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李玉美部分:

被告李玉美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供稱:我本案獲有2,000元的報酬,但我因為入監,所以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李玉美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且被告李玉美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李玉美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⒊被告姜棨天部分:

被告姜棨天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並業已自動繳回(詳後述),然被告姜棨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姜棨天較有利,故就被告姜棨天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阮氏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玉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姜棨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於本案尚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惟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於本院均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在抖音上面看到不實的投資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現今詐欺犯罪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對於詐欺犯罪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手法係屬知悉或已有預見,尚難認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此一加重條件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

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阮氏鸞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因被告阮氏鸞於偵查中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7至288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⒉被告李玉美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雖被告李玉美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5至306頁),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⒊被告姜棨天部分:

⑴被告姜棨天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供稱:本案我有獲得5,000元的債務消滅利益,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姜棨天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姜棨天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15年苗保贓字第5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姜棨天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姜棨天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阮氏鸞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終能與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被告阮氏鸞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玉美、姜棨天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姜棨天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分工程度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

為供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8、12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

示之物,亦為供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本案各自犯行所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9、120至121頁),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阮氏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氏鸞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玉美自陳已收受報酬2,000元,且未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姜棨天於本院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

姜棨天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阮氏鸞、李玉美、姜棨天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 1 阮氏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確切暱稱不詳)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 2 李玉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韋志」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 3 姜棨天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1 阮氏鸞 114年2月13日10時55分許 苗栗縣○○鎮○○○○○○0號門前 偽造之「114年2月13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其上有: ⑴偽造之「兆興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⑶偽造之「阮氏鑾」署押1枚 偽造之「兆興投資阮氏鑾」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李玉美 114年3月26日10時18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之客家圓樓門外 偽造之「114年3月26日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其上有: ⑴偽造之「兆興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偽造之「兆興投資李玉美」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姜棨天 114年4月2日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0號門外公園 偽造之「114年4月2日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其上有: ⑴偽造之「兆興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⑶偽造之「江棨天」署押1枚 偽造之「兆興投資江棨天」工作證1張(未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