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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11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ENDON LAM ZUN SHEN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RENDON LAM ZUN SH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所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2號及3

號收水人員(另該集團尚有暱稱『阿法』、『小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及暱稱『小貳』、『名牌包代購』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7列所載「同時由某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假買賣驗證、解除設定等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陳寶伊、吳欣茹等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飭警追查中)中。之後,藍俊森即持2號成員所交付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2號收水」,補充為「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假買賣驗證、解除設定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陳寶伊、吳欣茹等金融帳戶(帳戶帳號部分經檢察官補充更正)中。之後,藍俊森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款項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列所載「附表」均補充為「附表編號7」。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

俊森)於審判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本案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

,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密接多次提領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分別各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ason」、「小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供稱:我於114年9月15日、16日所獲取之報酬為住宿費2天共3,000元、吃飯錢2天共600元等語(見本院172卷第18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及其自稱有協助檢警查獲「小貳」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工作、需要照顧罹患白血病之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㈩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9月9日以免簽方式入境臺灣,有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13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國人財產權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被告實施就本案犯行,共計獲得住宿費及伙食費3,600元乙節

,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1034卷第131頁;本院172卷第18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款項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馬欣如 於114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冒稱順豐快遞客服向馬欣如佯稱:需要配合金流驗證等語,致馬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寶伊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50,000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⑴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20,000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20,000元 ⑶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20,000元 ⑷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20,000元 ⑸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1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欣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034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034卷第71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034卷第21頁至第23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張淑柔 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冒稱順豐速運客服向張淑柔佯稱:需要配合金流驗證等語,致張淑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欣茹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99,999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⑴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60,000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4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034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034卷第23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黃姿蓉 於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冒稱送貨員張專員向黃姿蓉佯稱:需要配合金流驗證及匯款等語,致黃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欣茹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9月15日下午6時11分,29,988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6時11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4年9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5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0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034卷第25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淑樺 於114年9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暱稱阿飛向張淑樺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要配合匯款等語,致張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欣茹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49,985元 ⑵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7分,49,98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⑴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8分,50,000元 ⑵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9分,5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034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034卷第95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034卷第25頁至第27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邱子芸 於114年9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冒稱順豐快遞客服向邱子芸佯稱:需要配合金流驗證等語,致邱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欣茹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9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26,023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37分許,50,000元 ⑶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39分,11,950元 ⑷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40分,13,05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⑴114年9月15日晚上8時33分許,20,000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33分許,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⑶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39分,20,000元 ⑷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40分,20,000元 ⑸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41分,20,000元 ⑹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42分,15,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034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034卷第27頁至第29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曾瑞瑩 於114年9月15日某時許,假冒販售火車票,以暱稱陸警官向曾瑞瑩佯稱:需要配合匯款等語,致曾瑞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欣茹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5日晚上8時44分許,35,056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⑴114年9月15日晚上8時49分許,20,000元 ⑵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瑞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034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034卷第29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雷春娥 114年9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並以暱稱「蔡佩玲」與雷春娥聯繫向其佯稱:看房先預付訂金則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雷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欣茹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52分許,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⑴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20,000元 ⑶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6,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雷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1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⑵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3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913卷第33頁) BRENDON LAM ZUN 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34號被 告 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俊森)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俊森,下稱藍俊森)因財務困窘,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Jason」、及不詳真實姓名之2號及3號收水人員(另該集團尚有暱稱「阿法」、「小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Jason」擔任指揮,藍俊森則擔任提領車手,2號成員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藍俊森收取提領贓款,再由3號成員向2號收取款項並輾轉交該詐騙集團。藍俊森除返國前可取得以提領款項0.8%為其報酬外,另每日取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用金。另「Jason」所屬之詐騙集團同時由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買賣驗證、解除設定等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陳寶伊、吳欣茹等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飭警追查中)中。之後,藍俊森即持2號成員所交付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2號收水,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欣如、張淑柔、黃姿蓉、張淑樺、邱子芸、曾瑞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俊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馬欣如、張淑柔、黃姿蓉、張淑樺、邱子芸、曾瑞瑩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被告提領畫面、陳寶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吳欣茹之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2日所取得之零用金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表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藍俊森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馬欣如 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6分、18分許,先後將5萬元、5萬元匯入陳寶伊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18分至2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 2 張淑柔 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將9萬9,999元匯入吳欣茹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3 黃姿蓉 114年9月15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元至吳欣茹之富邦銀行帳戶中 114年9月15日下午6時6分至15分許,提領5萬元、3萬2,000元、5萬元。 4 張淑樺 張淑樺丈夫楊明傑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2時5分、7分許,連續匯款4萬9,985元(共2筆)至吳欣茹之台北銀行帳戶中。 114年9月16日上午12時8分、9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 5 邱子芸 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30分至40分許,先後將2萬6,023元、5萬元、1萬1,950元、1萬3,050元匯入吳欣茹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33分許,先提領2萬元、6千元後,再於同日時39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1萬5,000元。 6 曾瑞瑩 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將3萬5,036元匯入吳欣茹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114年9月15日下午8時49分、50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 告 BRENDON LAM ZUN SHEN

(馬來西亞籍、中文:藍俊森)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押於台中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森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名牌包代購」之群組,與暱稱「小貳」、「Jaso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俊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藍俊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並以暱稱「蔡佩玲」與雷春娥聯繫向其佯稱:看房先預付訂金則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雷春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藍俊森再依「Jaso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小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雷春娥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春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俊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雷春娥於警詢中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告訴人雷春娥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 表、帳戶交易明細 被吿藍俊森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又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提款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聲請沒收。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類似之車手領款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公訴在卷,由貴院(捷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是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雷春娥 (提告) 114年9月16日 0時52分許 16,000元 吳欣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⒈114年9月16日 0時56分許 ⒉114年9月16日 0時57分許 ⒊114年9月16日 0時5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6,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