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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媺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因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且

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經參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理由第2點所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併考量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明定其未遂犯罰之,足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將此罪之適用,限縮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既遂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執聯」上偽造「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既遂罪,然因被告

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陳主管(俊凱) 」、「曹詠菱」、「BUGATTI」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月收入幾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並坦承犯行,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取款行為等語,且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7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⒈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⒉向A01出示而行使(偵卷第275頁)。 ⒊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2張 ⒈向A01行使(偵卷第275頁)。 ⒉其上「收據專用章」欄及「公司印章」欄上均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有印文4枚)。 ⒊影本見偵卷第141-143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3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2張 ⒈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委託書各1張。 ⒉A01有蓋印。 ⒊影本見偵卷第145-147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4 智慧型手機 1台 ⒈A02所有(偵卷第51頁)。 ⒉照片見偵卷第153-157頁。 ⒊與上手即LINE暱稱「陳主管(俊凱)」聯絡通話使用(偵卷第49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5 工作證 2張 ⒈約啪財務後勤部。 ⒉照片見偵卷第135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6 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影本見偵卷第149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7 印泥 1個 ⒈A02所有(偵卷第51頁)。 ⒉照片見偵卷第135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8 新臺幣千元鈔票 700張 ⒈A01交付予被告A02。 ⒉已發還A01。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頁)。 ⒋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9 智慧型耳機 1支 ⒈照片見偵卷第149頁。 ⒉A02所有(偵卷第51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10 現金新臺幣 4,205元 ⒈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321-325頁)。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⒈A02所有(偵卷第51頁)。 ⒉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銀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偵卷第327-333頁)。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主管(俊凱) 」、「曹詠菱」、「BUGATTI」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獲取報酬。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詠菱」向A01佯稱:可透過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其後因A01發覺有異,於115年1月14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8306元。A02即依「陳主管(俊凱)」之指示,由「陳主管(俊凱)」使用LINE傳送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之QRCODE給A02,A02印出前開偽造之收執聯及工作證後,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新昕公司人員,前往上址與A01見面,A02當場向A01行使偽造之新昕公司工作證及收執聯,欲向A01收取現金73萬8306元時,旋遭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新昕公司收執聯、工作證、智慧型手機、現金70萬元(現金已發還A01)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曹詠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陳主管(俊凱)」、「BUGATTI」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公司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被告持用之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陳主管(俊凱)」、「BUGATTI」、「曹詠菱」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公司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被告持用之手機等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