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115年度偵字第905、1199、12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所載「等語」後,補充「並向A01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
項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所為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於密接之時點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同案被告A06、A07、陳聖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飛10.3」、「鐵支」、「戰狼」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A01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交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A01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其業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兒子及祖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13手機1支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後共有獲取新臺幣2千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
115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A06
A04A07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telegram暱稱「派大星」)、A04、A07(telegram暱稱「高速公路」)、A05於民國114年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路飛10.3」、「鐵支」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民眾之提款卡,並將所取得帳戶用以收受遭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或直接提領該帳戶內原有款項,A05負責收受民眾受詐騙後寄送內有提款卡之包裹,A04、A07負責出面提款,A06則負責出面提款同時亦向A04、A07收取渠2人提領之款項,再由A06輾轉交回予該集團。渠等即以此分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後列犯行:
㈠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以層層轉接方式致電A01,假冒銀
行行員、員警「高玉樹」身分,並誆稱:有人代領A01之普發現金及A01持用帳戶遭用以洗錢,必須交付帳戶、身分證及提款卡等語,A01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9日將其持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便利商店賣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05於114年12月11日16時20分前往領取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託運之方式將包裹交回予集團上手;A04、A06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A01上開帳戶內款項得手,以不詳方式交回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說詞對A02、A03行騙,A02、A03陷於
錯誤,以匯款或轉帳至A01上開帳戶,A06、A07於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A02、A03匯入A01上開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回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之供述 被告A06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與被告A07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A06可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2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A04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3 被告A07之供述 被告A07坦認有依被告A06指示,持被告A06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予被告A06。 4 被告A05之供述 被告A05坦認依「鐵支」指示,於114年12月11日16時20分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並依「鐵支」以空軍一號託運之方式將包裹寄至指定地點(惟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經過。 6 告訴人A01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A01與詐騙集團使用「市政府警察局」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A03之轉帳匯款資料、告訴人A02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提款機提領影像截圖、被告A05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4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A06、A04、A07、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A06、A07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核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4人彼此間,或與集團上手「路飛10.3」、「鐵支」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2月11日21時58分 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A04 6萬元 2 114年12月11日21時59分 同上 A04 6萬元 3 114年12月12日0時1分24秒 苗栗縣竹南鎮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A06 6萬元 4 114年12月12日0時1分58秒 同上 A06 6萬元 5 114年12月13日1時33分 桃園市中壢區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A06 4萬1000元 6 114年12月14日22時39分 桃園市內壢區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A07 2萬元 7 114年12月14日22時40分7秒 桃園市內壢區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A07 2萬元 8 114年12月14日22時40分59秒 桃園市內壢區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A07 6萬元 9 114年12月14日23時2分 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A07 1萬元 10 114年12月15日1時3分 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琉明光電土地銀行提款機 A07 6萬元 A07提款時,A06在外監控、等侯 11 114年12月15日1時4分 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琉明光電土地銀行提款機 A07 4萬元 A07提款時,A06在外監控、等侯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A02(提出告訴) 該詐騙集團於114年12月14日20時許起,陸續使用Threads暱稱「浩瀚宇宙」、「張專員」,假冒賣家及銀行專員,向被害人A02訛稱:販賣門票需依賣貨便網址內輸入資料、賣家帳戶已遭鎖定需透過第三方帳戶解除,以及驗證金流等語,使被害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4年12月14日 22時14分許 ②114年12月14日 22時15分許 ③114年12月15日 0時46分許 ④114年12月15日 0時46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77元 ③49,988元 ④49,977元 2 A03(提出告訴) 該詐騙集團於114年12月14日10時48分許,陸續使用臉書名稱「陳佩芬」、LINE暱稱「張專員」或「陳專員」,向被害人A03訛稱:免費贈送居家用品僅需自付運費,及與「張專員」「陳專員」驗證身分等語,使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14日 22時53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