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吳建豪」、「Ucc」』補充為『「吳建豪」、「Uaa」、「Ucc」』,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洪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且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陳佑翔」、「吳建豪」、「Uaa」、「Ucc」、「NP
D.Por.Exchange」、「leisen_1111」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其罪責。
五、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為獲取上手所允諾「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約定交付
之款項為20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前從事板模業、日薪約2,800元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迄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㈢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1至6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 耳機(含充電盒) 1組 3 印泥 1個 4 原子筆 1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 告 彭翊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於民國114年10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佑翔」、LINE暱稱「均澤」、「吳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取款報酬。彭翊愷與「陳佑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均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某時,與洪靖雅聯繫,並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吳建豪」、「Ucc」、「NPD.Por.Exchange」、群組「Lemon阿雅...家大哥」、Instagram暱稱「leisen_1111」及假投資網站「NPD多元化交易所」,並向洪靖雅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靖雅陷於錯誤,數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嗣洪靖雅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Ucc」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20萬元,彭翊愷依「陳佑翔」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洪靖雅收取20萬元款項,惟因彭翊愷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洪靖雅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耳機1副、印泥1個、原子筆1支。
二、案經洪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翊愷以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依「陳佑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靖雅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均澤」、「吳建豪」、「Ucc」、「NPD.Por.Exchange」、群組「Lemon阿雅...家大哥」、「leisen_1111」等人以可透過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耳機1副、印泥1個、原子筆1支之事實。 4 面交現場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在警方上前查緝時,跳入河中企圖逃逸之事實。 5 告訴人與「NPD.Por.Exchange」、「Ucc」、「Lemon阿雅...家大哥」、「leisen_111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NPD.Por.Exchange」、「Ucc」、群組「Lemon阿雅...家大哥」、「leisen_1111」等人以可透過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陳佑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面交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遭警方上前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佑翔」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耳機1副、印泥1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